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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4年5月19日因放火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到本市新汽车站南侧,将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该院车棚内的洪都牌踏板电动车(价值500元)盗走,后以13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富,得款挥霍。

2、2009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本市星光机械厂家属院内,用自带的钥匙投开被害人狄某某家储藏室门锁,将被害人狄某某停放在储藏室内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760元)盗走。现赃物均已起出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新汽车站南侧,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该院车棚内的一辆洪都牌踏板电动车(价值500元)盗走,后以13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销赃获款挥霍。案发后,起出该电动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其于2009年4月19日夜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其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盗窃方法、所盗电动车特征与被害人鲁某某陈述的被盗情节相一致。证人李某某证实以130元价格购买一辆电动车,其证言与被告人王某供述的销赃事实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邓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值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09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本市星光机械厂家属院内,用自带的钥匙投开被害人狄某某家储藏室门锁,将被害人狄某某停放在储藏室内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760元)盗走。现赃物已起出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经武汉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王某系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属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其于2009年4月25日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其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盗窃方法、所盗电动三轮车的特征与被害人狄某某陈述的被盗情节相一致。证人朱某某证实听狄某某说电动车被盗走。证人杨某某、唐某某均证实王某推辆老年三轮车到其家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王某供述的销赃事实相一致。收据、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邓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在作案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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