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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X乡X村X组人,住所(略)。

被告: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大道X号市政管理局办公大楼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致中,金卡(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被告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3日到被告单位从事建设工资监理工作,至2009年7月31日,因2009年7月22日、23日原告只同建设项目业主(防城区城投公司)请假后离开工作岗位,但未给本公司领导请假为由,被被告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要求原告移交工资资料给公司总监郑克善,原告分二次8月1日和8月6日交清手上所有资料,通知原告不再上班,移交期间由于工程未竣工,被告以工程资料不完整不支付原告2009年7月份工资和2009年元月至6月份在工资扣除的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金,原告曾多次上被告公司讨要,拒绝支付,无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到防城港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经监察支队负责人多次与被告协调于2009年11月底,被告只同意支付2009年7月份的工资,并扣除二天工资200元,并强性要求签字认可是原告要求辞职的,完全违背实事真象,原告拒绝签字,在监察支队的反复协调之下才勉强同意支付2009年7月份工资,2009年12月18日被告的丈夫原公司法人彭胜电话通知原告到该公司领取文件,原告如期到公司领取一份《关于对谢某某同志继续考核不合格的处理意见》,此行为纯属事后单方编造的恶意行为,为不支付扣压的工资找理由;同时还扣押原告资格证书,对原告名誉造成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还影响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原告为此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以多项不属其受理为由进行裁决,原告不服仲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6月扣压工资1660元,扣压工作证押金10元;2、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倍共x元(月工资2000元,从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底共计1年6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工资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费用6000元;4、被告侵犯名誉权、工作权及生存权和扣压原告资格证书等,赔偿原告x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工作的开始时间、工资标准、扣压工作牌的金额;2、被告公司员工内部责任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的责任关系;3、移交监理资料清单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按责任书要求交清手上资料及被告辞退公司员工时要求办理的手续;4、仲裁庭审记录及被告的答辩,用以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庭的辩解和编制谎言污蔑、陷害、诽谤原告;5、防城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裁定不公平及裁决内容不在其受理范围;6、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辞退原告未得到原告所在工程业主的同意,违反劳动法,随意解除员工;7、《关于对谢某某同志继续考核不合格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被告事后编制处理意见,有意加害原告,为不支付所扣压的工资找理由;8、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单位住所地及公司类型等;9、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2009年7月原告有事外出是得到业主同意的;10、工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证未退还,被告扣压原告10元押金;11、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内容。

被告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东兴市龙业汽车配件城工地“10.5”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工作制度及操作规程,给被告造成150万元的损失;2、监理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被告应业主要求撤换原告工作岗位;3、监理员变更函,证明内容与证据2一致。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证据1对事故的原因及结果说明很清楚,追究的是总监责任,没有对现场监理员作出处理,证据2原告没有见过,是被告在事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而伪造的,是单位之间的事情,证据3原告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如果是被告公司出具的应当公章,不能证明属于被告公司的行为,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的出勤天数,对证据2、3、4、5、6、7、8、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所证明内容及目的不符合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相反证明了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将手上资料交给被告工作人员,还有相当部份资料没有移交给被告,证据4反映被告没有对原告存在污蔑,原告承认其从未向被告辞职,原告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扣压原告押金;证据11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8年2月23日起在被告公司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具体负责城区钢铁基地环城路三标段和迎宾路工程、群星大道排水工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公司员工内部责任书》,责任书明确公司员工必须与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对员工的考核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员工违规违章处理等作出约定。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每月3000元,由被告按月支付。同年7月22日、23日,原告未经请假离开工作岗位,被被告扣当月工资200元。8月1日和8月6日,原告将自己监理的工程资料分别移交给被告的总监郑某和刘某后,便离开工作岗位至今,2009年8月10日,被告作出一份《关于对谢某某同志继续考核不合格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认为,原告未经请假离开工作岗位累计8天,而且在7月底离职后所交接的技术质保资料仍不齐全,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和员工内部责任书的要求,公司对谢某某同志考核不合格,同时作出对扣除的安全的质量安全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处理。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到被告单位领取了该处理意见。被告扣发了原告2009年1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1660元。原告遂向防城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6月扣压工资1660元,工作证押金1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工资的误工费和差旅费6000元;4、请求原告的其他正当权利的维护,名誉侵权的赔偿。2010年3月10日,防城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防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未能举证完整的工程监理资料应包括哪些,就以申请人(即原告)移交的监理资料不全为由,扣发申请人2009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共计1660元属于克扣工资的行为,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支付,本会予以支持。2、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单方辞退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申请人否认辞退申请人,申请人也没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单方辞退申请人的事实,故申请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会不予支持。3、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4、申请人的第3项、第4项及返还工作证押金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本会不予审理。裁决:一、本裁决生效起十内,被申请人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谢某某2009年1月至6月份被克扣的工资1660元;二、驳回申请人谢某某其他仲裁请求。谢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第三项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讨要工资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费用6000元、第四项请求即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工作权及生存权和扣压原告资格证书等,赔偿其x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是否扣压原告2009年1月至6月的工资及应该退还原告工作证押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双方所签订的《公司员工内部责任书》,明确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被告对原告从2008年2月开始在其单位上班工作也无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实际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方作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相关依据,相反,根据原告的自认,其在2009年7月22日、23日离岗时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便离开公司,被告在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谢某某同志继续考核不合格的处理意见》,只是对原告作出考核不合格的意见,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庭审时,被告也否认其公司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将原告辞退的行为。因此,原告以其未给本公司领导请假为由,被被告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以原告移交的监理资料不全为由扣压原告2009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共计1660元,但被告对完整的监理资料应该包括哪些资料未能举证,因此,被告扣压原告的工资属于克扣工资,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收取其工作证押金10元,但庭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取其押金的事实,故原告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谢某某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份被克扣的工资166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O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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