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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和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厮打。经鉴定,陈某某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毛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王某某等人因琐事和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毛某甲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人毛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毛某甲供述了其于2002年12月11日下午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并将陈某某打成轻伤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的被毛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毛某乙证实毛某甲等人与一起人相互厮打。证人李某某证实双方相互厮打。证人尹某某证实毛某乙与一男子发生厮打。证人程某某证实毛某甲掂一把椅子与一男子相互厮打。证人毛某丙证实张某某打电话说陈某某等人叫人打倒了,并见到陈某某在地上躺着。证人张某某证实见一男子把陈某某打倒,并给毛某丙打电话让他快回。证人毛某丁证实毛某甲等人与对方相互厮打。证人吴某某证实一个男子将其手中锄头夺走把毛某丙耀打伤。其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相一致。户籍证明、证人毛某丙跃等人证言、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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