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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10年10月12日被抓获,2010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补查一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和200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分别伙同程某江、程某乙、宋某某、常某丙、常某丁、程某戊等人在其村X村西两处中原油田输油管理处的输油管线上打孔放油。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程某甲,宣读了被告人程某甲及同案人程X江、常X合、常X庆、程X立、程X占供述,证人马X汉、王X伟、程X田证言,中原油田分公司输油管理处维修站补孔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某日夜,被告人程某甲伙同本村程X江、程X立(均已判刑)宋X林(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手摇钻、铁锨、木方等作案工具,窜至本村南程某甲麦地内,在中原油田文一联至柳屯油库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造成原油外泄。

2000年10月某日夜,被告人程某甲伙同本村程X江、常X合、常X庆、程X立、程X占(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铁锨、手摇钻、木方、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本村西400米处,在中原油田文一联至柳屯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盗放原油1000余斤,后销于本村程X长(已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

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伙同我们村的程X江、常X合、常X庆、程X立、程X占六人,在我们村西大约三、四百米左右的地里,当时是怎么商量的,时间太长了,我现在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打孔的地方是常某丙提供的,那天凌晨的时候我们六个人拿着铁手摇钻、编织袋、一个木块等工具到了村西头的那个地方,我去的南边一点的地方放风看人,剩下的人在现场挖管线打孔,打出油后,我过去和他们一起用编织袋装原油,装了多少袋原油我现在也记不清啦,只记得油是常某丙负责卖给我们村的土炼油户了,我最后分了六、七十块钱。

1998年的一天晚上,我伙同村里的程X江、程X立、宋X林四个人在我村南我家的地里还打过一次孔。当时是程X江找的我,他说在我家地里的管线上打个孔跑原油,让油田赔钱,我同意了,一天晚上我们四个人拿着铁锨、手摇钻等工具到了村南头我家的地里,当时我到东边去放风看人,剩下的人在那儿挖管线打孔,出了油后我们就走了,第二天白天油田上的,派出所的就去了现场,后来具体是怎么处理的我现在记不清了。

2、同案人程X江供述:1998年大约阴历4月份的一天晚上,为了讹油田上的钱,程某甲提出在他家地里搞,让我和宋X林、程X立帮忙,第二天傍晚八点多钟,程某甲提供了手摇钻、铁锨、木方,我也拿了家里的一支铁锨。我们四个人按着事先商量的,先后到了村南头,碰完头后,大家各掂着工具到了善仲家的地里,然后由X林站着看人放风,我们三个人轮着挖了一米多深、长一米多、宽两尺许的一个坑,然后志立和善仲进了坑转手摇钻,我自己在土坑上扶着压手摇钻的木方,干了大约一个小时。到后来虽然管道壁被钻透了,但手摇钻卡在了孔里,拔不出来。我们见状就回家了,任由原油从手摇钻的缝中慢慢往外流,只留下善仲藏在附近的麦地里看动静。第二天早起,我们几个跟着看热闹的村民去了现场。见油坑里的油已满了,且溢出来了一点,没一会儿,输油管理处的补孔车才来了,这些出的油由善仲处理给左枣林村的炼油户了,事后,善仲给了我一百元钱。当时挖管线是我们四个一起挖的,管线挖出来以后,我负责摁住木方,善仲和X立负责摇钻,长林当时在旁边放风。

200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程X占(X景),程X立、程某甲、常X庆、常X合我们6个人给我们村西地砖窑场拉土,在装土的时候,程X占(X景)、程X志提出说咱们拉土也不咋挣钱,不如从村西(王程某村)的管线上放点油,我们几个就同意了,没过几天的一个早晨大概6点钟左右,我们6个拿着手摇钻、木方、铁锨等工具到我们村西,大概有500米左右的庄稼地里把输油管线挖出来,在上面打了个眼,当时原油一下就喷了出来,喷了有一丈来高,我们一看就跑了,然后就用善仲的拖拉机把原油用编织袋装好(有10多袋)就拉到我们村卖给了我们村的程X长或程X田(具体讲不清叫什么名字)卖了1000元钱左右,我们几个把钱分了,每个人大概分了150元钱左右。

3、同案人常X庆供述;2000年农历9月份左右,我和我们村的程X占、程X立、程X江、程某甲、常X合6个人在我们村西3里地左右的砖窑厂拉土,有一天大概是上午,程X占、程X江、程X立他3个人提出说“咱们拉土也不挣钱,车还得加油(拉土用的拖拉机),连买油的钱都没有啦,咱们还不如从咱们村西头的输油管线上放点油呢,”当时我们3个人(程某甲、常X庆和我)都同意了,过了大概有4-5天的一天晚上,我们6个人到我们村西300-400米处的庄稼地里,我和程某甲在旁边“放风”看人,程X占、程X江、程X立、常X庆他们4个人在离我们有30-50米的位置把输油管线挖出来,用手摇钻在管线上钻了个眼,原油出来,好像是第二天还是当晚我记不清了,我们6个人用编织袋装了大概有10多袋原油用培江的三马车还是用善仲的拖拉机(具体记不清啦)把原油拉回我们村里卖给当时村里“炼油”(土炼油)的程X长了。当时好像是卖了1000元钱左右,我们6个人把钱分了分,我当时大概分了80多块钱。程X占是否有其他名字和绰号我X清楚。我们打孔的管线是东南至西北的走向。编织袋是X江还是X立的我记不清,手摇钻好像是X占的,铁锨和木方是谁的我不知道。卖油时我们6个人都在。

4、同案人程X立供述:我共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窃过两次原油。第一次大概是2000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我们村的程某甲、程X江、程X占(X景),常X合、常X庆6个人,商量从村西的输油管线上打个孔偷点原油卖了换钱花,我们都同意了,之后就各自回家,常X合带上方木和编织袋,程X占带着手摇钻,我和常X合、程X江各带了一把铁锨到我们村西头有500米处的一条南北方向的小土路旁边,把输油管先从地里挖出来,用手摇钻在管线上打了个孔,当时大约偷了有七、八袋原油时管线里就没油了,(停输了),我们想可能是被发现了,把管道的油停输了,我们就跑了。当时我和程某甲、常X合负责在旁边放风,程X占、程X江、常X庆他们挖管线和打孔。偷得油由常X合卖给我们村的程X常某,钱也没给我们分。

第二次是1998年农历3月份的晚上,程X江找到我和宋X林说“咱们从程某甲家的麦地里的输油管线上打孔放点油,放到程某甲家的麦地里,找油田讹点钱,也跟程某甲说好了”我们同意后,程X江叫上程某甲,带上铁锹,手摇钻,木方一起来到村南约500米处程某甲家麦地里输油管线处。手摇钻是程X江的,方木是宋X林的,铁锹是他三的一人一把。到了程某甲的麦地里我们一起把输油管线挖出来,我和宋X林负责用方木按着(压着)钻,程X江和程某甲负责摇钻,当我们把输油管线钻了个眼一看原油出来了,就跑了。这是事先商量好的,让原油流到庄稼地里,就讹油田,就让油田给赔偿污染费。

5、同案人程X占供述:2000年10月份左右我和俺村的程X立、程X江、程某甲、常X合、常X庆,我们6人给我们村西的窑场拉土,程X立提出说,咱们在村西的地里(输油管线上)偷点原油吧,当时我们5个人都同意了,我记得好像是第二天还是又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后半夜的时候,我们6个人带着工具就到我们村西400-500米的地方有一条南北向小土路,路西没多远的位置把输油管线从地里挖出来用手摇钻在管线上钻了个眼,原油就出来了,没流多长时间,我们发现好像是巡管线的来了,就跑回村里了,到天亮的时候,我们6个人才又到现场用编织袋装了大概有10袋左右,用谁的车,啥车我记不清了,拉到我们村了,最后卖了大概1000多块钱,我分了大概是160多块钱。

我们当时携带了手摇钻、方木、铁锨、手电筒。当时程X立和程X江让我和常X合负责“放风”,常X合在现场东边、我在现场西边,离打孔放油的位置有30米左右,他们4个人负责打孔放油。放了10多袋油,每袋100斤多点,总共1000多斤,卖给谁我记不清了。是程某乙分的钱,当时分钱的时候是在常X庆家,我们6个人都在。

6、证人马X汉证言:1997年4月份至今一直在现在输油管理处治保大队工作,,1998年的工作也是出现场、查看输油管线。1998年5月份,我记得王程某南的输油管线曾被打过孔,外漏许多油.

7、证人王X伟证言:1998年5月份我接到单位的通知书,就和保卫上的人到了现场,当时我看见有大面积的原油外流,很多老百姓在现场拾原油,我们就通知村干部来现场帮着维持秩序,我大概看了一下现场的污染情况,因为现场比较乱,当时没处理,第二天我到村里找王程某村大队会计程X田结合赔偿的事。按污染了多少土地和树木,综合到一起处理的。我是现场经办人。

8、证人程X田证言:1991年至2001年在我们村任会计,1998年5月份中原油田输油管理处工农科(现对外关系部)因在输油管线打孔跑油赔偿过村里的田地污染款,当时,在我们村南300米左右,不知道是谁在输油管线打眼了,跑的原油把我们村几户人家的庄稼地污染了,油田赔了2000多块钱的田地污染费。当时污染谁家的庄稼地,我现在记不清啦。污染谁家的地,赔谁家的污染费,都领走了。

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补孔证明、输油管理处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证明、辩认笔录及指认笔录。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中原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其系共同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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