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夏,苏玉占(已判刑)先后在邓州市X乡文某某家、张某某家盗窃500余斤棉花(价值1150元)、一辆拉车(价值190元)和600余斤辣椒(价值2100元),并将所盗物品全部交给其妻子米某某。被告人米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
2、2008年8月26日晚,梅松(已判刑)在邓州市X乡,盗窃弥雾机1台(价值275元)、矿灯1只(价值20元)、色拉油(价值13元),并将所盗物品交给米某某。被告人米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某供了相关某证据。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3年夏,苏玉占(已判刑)先后到邓州市X乡文某某家、张某某家盗窃一辆拉车、500余斤棉花和600余斤辣椒,并将所盗物品全部交给其妻子被告人米某某。被告人米某某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予以窝藏。经鉴定,拉车价值190元、棉花价值1150元、辣椒价值2100元。案发后,赃物退还被害人。
2、2008年8月26日晚,梅松(已判刑)到邓州市X乡,盗窃弥雾机1台、矿灯1只、色拉油1壶,并将所盗物品交给被告人米某某。被告人米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情况下予以窝藏。经鉴定,弥雾机价值275元、矿灯价值20元、色拉油价值13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某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米某某供述了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将苏玉占、梅松所盗物品予以窝藏的事实,其供述与罪犯苏玉占、梅松证实的事实经过相一致。失主文某某、武某某、丁某某、刘某某陈述物品被盗窃的事实。证人施某某证实文某某家被盗的物品在被告人米某某家找到。证人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实张某某家被盗物品在被告人米某某家找到。并有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邓州市X村工商所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某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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