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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在其村酒后与向其要欠款的同村村民孙某乙发生争执,孙某甲用碎烂的酒瓶将孙某乙左脸部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孙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365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与向其要欠款的孙某乙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孙某甲用烂酒瓶将孙某乙脸部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害人孙某乙同意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6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对其酒后持烂酒瓶将孙某乙脸部扎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被孙某甲用烂酒瓶扎伤其脸部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又与证人李某丙、孙某乙、李某丁、李某戊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将孙某乙致伤的事实相互印证。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记载了被害人孙某乙左面部受伤,属于轻伤。与被告人孙某甲供述的将孙某乙脸部扎伤、被害人孙某乙陈述的孙某甲将其左脸部扎伤的部位相吻合。另有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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