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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预谋后到长葛市X镇X村,潜入村民张某某家盗窃现金x元。

2、2008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杰(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长葛市X乡X村,潜入村民刘某某家盗窃神州牌商禧x型电脑一套(鉴定价值3140元)。

3、2008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长葛市X镇X村潜入靳某某家盗窃现金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靳某某的陈述、证人董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未作辩护,均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结伙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犯罪时,二被告人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一人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所判处罚金,二被告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李春红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OO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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