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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胡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胡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吴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XX诉被告胡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闰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签订了一份《XX足浴河西店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的XX足浴河西店的股份及财产转让给被告,在该协议中,原、被告约定该店面的总价值为(略)元,原告所持有该店面股份及财产折合价值为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某议将其在XX足浴河西店所享有的股东权益全部转让给被告,而被告未按某议付清股权转让款,双方就支付转让款事宜发生纠纷,已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判决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股份及财产另案处理。由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转让的股份及财产。但因XX足浴河西店现已拆除,被告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从原告处获得的XX足浴河西店的股份及财产已无法实某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转让股份及财产的折合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XX足浴河西店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确定了该股份的价值;2、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之前,被告已经实某占有原告的股份及财产;3、原告在2007年起就不再享有该店的股份及债权债务的权利。

证2、(2010)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已经依法解某,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股份及财产。

证3、合伙协议书。

证4、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元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3、4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已经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就经营了原告所退出的店面;2、原、被告转让的是个体经营户中的股份,事实某转让的就是店铺这个实某,而且被告也已经早在转让的该门面上重新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

证5、2005年5月9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证6、2008年11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证5、6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一直在经营XX足浴河西店,2、被告经营的场所与原告所转让的XX足浴河西店的经营场所一致。

证7、XX足浴河西店固定资产折旧费,证明原告在经营X保健休闲城的几个月的营业利润。

证8、申请法院调取的搬迁协议和公示,证明被告经营的足浴店的面积与证据5、6证明的面积相符。

被告胡XX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X足浴河西店的折价款没有事实某础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经查询得知原告已经将XX足浴河西店的工商登记注销,将经营商标也转移至原告的个人名下,被告无法实某合同目的,同时原告也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某份及财产已经实某交付给被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X足浴河西店的股份及财产的折价款缺乏事实某法律依据。第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依法解某,不可能实某履行。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没有实某取得原告的股份和财产,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虽提及“胡XX应当向蒋XX返还股份及财产,可以另案处理”,但是返还的前提是被告确实某受了原告的股份及财产,而本案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被告实某接收原告的股份及财产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1、XX足浴河西店已于2007年7月19日被注销;2、株洲市X足浴店与XX足浴河西店的原址有差异,被告胡XX没有实某取得XX足浴河西店的实某经营权及财产。

证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XX足浴河西店的注册商标由原告转移至其个人名下;2、原告认为转让的是XX足浴保健服务公司的股份而不是转让的XX足浴河西店的股份;3、原告仍然是商标持有人之一。

证3、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受理通知书,证明1、原告将XX足浴河西店注册商标转移到其个人名下;2、双方约定的XX足浴河西店的无形资产由于原告的行为已经不完整。

证4、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证明原告转让的是XX足浴保健公司的股份,而不是XX足浴河西店的股份,而且被告并没有实某取得约定的股份及财产;2、XX足浴河西店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实某,该合同已经解某。

证5、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一终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自认为转让的是XX足浴保健公司的股份,且约定的股份实某并没有转移到被告名下的事实;2、XX足浴河西店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实某,该合同已经解某。

证6、株洲市X区X保健休闲城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XX足浴河西店已经不存在,原来的XX足浴河西店注册的是X栋X号,后经营的店面注册的是X栋X号。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的真实某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因不能实某履行,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转让的股份和财产实某交付给了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返还原告的股份和财产的义务;证据4登记的店址与原XX足浴河西店的原址有差异,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6不能够证明该场所就是原告所经营的场所;证据8拆迁的主体是X保健休闲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无原件核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某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实某占有XX足浴河西店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在2008年4月份所注册的X保健休闲城和XX足浴河西店不是一个整体;证据2、3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中并没有否认被告实某经营原告所转让给被告XX足浴河西店的事实;证据5判决书中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股份及财产,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6X保健休闲城年检是在2007年,2008年至2011年都没有经过年检,X保健休闲城经营场所不仅有X栋X号,还有X栋X号等房屋,只是注册在X栋X号,另X保健休闲城实某成立的时间是2008年4月X号,而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是2008年11月19,可以确认被告一直在经营的事实。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认为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但该证据在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有体现,并对证据的真实某已予以确认,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7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某据的真实某,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黄X、胡XX、胡XX、邓XX、黄XX、朱XX等8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足浴保健,经营字号为“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XX足浴”,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地址为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商业街X栋X号,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蒋XX,该字号于2007年7月19日由原告申请注销。原、被告等8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红按某例分配,共分为30股,具体为原告7股、被告8股、黄X4股、胡XX3股、胡XX3股、邓XX2股、黄XX2股、朱XX1股。2007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XX足浴河西店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中所指XX足浴河西店即原、被告等8人合伙经营的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XX足浴。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被告商定XX足浴河西店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原告自愿将持有该店的股份以x元转让给被告,原告自2007年10月1日起不再享有和承担该店的债权债务;2、该店原法定代表人原告蒋XX将足浴店的法人代表资格于2007年10月31日前变更为被告胡XX。但双方对XX足浴河西店总价值(略)元具体包括哪些价值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认为总价值包含了店面的装修、设备及店面的经营权等价值,被告则认为包含了经营足浴的商标权、技师及店面的装修和设施设备等价值,但双方对此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将XX足浴明峰店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x元,同日,被告将XX足浴锦绣华天店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x元,共计x元,用于冲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转让款。2007年10月17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x款项后,即到工商部门查询相关营业执照变更情况,发现XX足浴河西店已于2007年7月1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遂拒付剩余的x元转让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股份转让款x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解某转让协议,并由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x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2007年7月19日已将转让的足浴店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某,从而判决:1、解某、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签订的《XX足浴河西店股份转让协议书》;2、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3、原告向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x元及利息x元;4、驳回被告其他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将XX足浴河西店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导致在协议履行中被告不能再次以XX足浴河西店的名称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双方的转让协议不能完全履行到位,一方请求解某协议应予支持。从而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也应向原告返还股份及财产,为不增加诉累,被告向原告返还股份及财产可以另案处理。”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及胡XX、黄XX、黄X于2008年9月4日就第(略)号“XX”注册商标权属纠纷以原告蒋XX为被告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略)号“XX”注册商标由原、被告及胡XX、黄XX、黄X共同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XX足浴河西店的经营场所系租赁株洲市炎帝广场实某有限公司的房屋,在经营过程中与株洲市炎帝广场实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株洲市炎帝广场实某有限公司位于炎帝广场商业街第四栋X、2、X层及第五栋第X层,共计1200平方米营业门面房屋用于经营足浴、按某、保健服务。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5月9日。2007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足浴河西店股份转让协议》后没有再参与经营,但原告也没有对该转让的店面资产进行清算,没有与被告办理完整的交接手续,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店面已由被告经营,进行了清算和店面的交接,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占用了其与原XX足浴河西店合伙人经营的场所继续经营足浴,被告于2007年11月与胡XX、黄X、黄XX等17人组成新的合伙组织,共同出资(略)元对原XX足浴河西店进行装修,经营足浴保健,并于2008年4月7日登记成立字号为“株洲市X区X保健休闲城”的经营实某,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范围为足浴、保健按某,经营者为被告胡XX,经营地址为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商业文化街X栋XX号门面。被告在经营株洲市X区X保健休闲城时与株洲市炎帝广场实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株洲市炎帝广场实某有限公司位于株洲市炎帝广场商业街X栋一至三层及第XX栋第二层房屋,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该租赁范围与原XX足浴河西店经营场所的范围一致,被告虽认为前后足浴店的经营有差异,但被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其所承租株洲市炎帝实某有限公司的房屋因神农城建设项目需要被拆迁,被告经营的株洲市X区X保健休闲城作为租赁户于2010年4月4日与株洲市神农城项目建设拆迁指挥部签订了一份《搬迁协议》,约定该指挥部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略)元,其中包含:1、装饰装修及设备设施搬迁调试补偿补助(略)元;2、搬迁补助费x元;3、临时安置过渡停业补助x元;4、按某搬迁奖励x元;5、其他补偿x元。被告作为经营者已将上述拆迁补偿款领取。

再查明,原告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对其起诉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x元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就返还股份及财产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XX足浴河西店的股份及财产的拆迁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自愿签订《XX足浴河西店股份转让协议书》,实某上是原告自愿退出合伙经营,在退伙时因原告将合伙经营门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注销,导致被告在履行协议中不能再次以“XX足浴河西店”即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XX足浴店的名称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某,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未完全实某履行。原告作为登记的经营者在将经营门店注销登记后,没有组织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判令解某,故该协议不能作为合伙清算的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期间财产补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某思表示,双方对“XX足浴河西店”总价值予以确认为(略)元,但对总价值所包含的价值范围没有明确,双方存在争议,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某“XX足浴河西店”的总价值完全交接给被告,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确认的总价值不能视为双方合伙财产的价值。结合本案的事实某原被告经营足浴的实某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确认的该总价值为原、被告及其他原合伙人对“XX足浴河西店”共同投入(略)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及其他原合伙人未及时组织清算,未对合伙财产的价值予以明确,由此造成投入财产毁损,合伙人应当按某资比例份额承担相应损失。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退出经营,被告对原合伙组织经营的XX足浴河西店的经营场所予以使用,在使用期间被告与他人另行签订合伙协议,成立株洲市X区X保健休闲城经营足浴,原、被告及其他原合伙人未就经营场所的使用情况进行协商或清算。根据被告与株洲市炎帝广场实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5月9日和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确认原XX足浴河西店与被告经营的株洲市X区X保健休闲城的经营场所一致,没有改变。被告在经营期间,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投入(略)元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改造,添置设备。2010年,被告的经营场所因政策原因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略)元,其中经营场所装饰装修及设备设施搬迁调试补偿补助款(略)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退伙时未对合伙财产组织清算,造成合伙财产被拆迁,现已灭失,财产价值无法确定和评估,从公平原则考虑,对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价值以经营场所的装饰装修及设备设施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来确定较为适宜。因被告在原告退伙后继续使用经营场所经营,并重新投入进行装修,故该经营场所存在两次投入,两次共投入(略)元((略)元+(略)元),原、被告及其他原合伙人第一次投入(略)元,所占比例为41.46%((略)元÷(略)元×100%)。该经营场所因拆迁获得装饰装修及设备设施补偿款为(略)元,由此,原、被告及其他原合伙人第一次投入所占补偿款的金额应为x.24元((略)元×41.46%),该款项可视为原、被告及其他原合伙人合伙期间财产的现有价值。按某告所占原合伙财产分配比例23.33%(7股÷30股×100%),原告应分得合伙财产金额为x.36元(x.24元×23.33%)。该拆迁补偿款被告已实某领取,故被告应将原告享有的合伙财产份额支付给原告。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XX合伙财产补偿款x.36元;

二、驳回原告蒋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原告蒋XX承担6940元,由被告胡XX承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某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某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祥宇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闰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某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某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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