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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立民保字第13号——申请人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立民保字第13号

申请人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常德市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丁某某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金城公司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常德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丁某某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致函本院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丁某某的申请及常德仲裁委员会的致函符合法律规定,且丁某某提供了相应的房产为其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金城公司银行帐户的存款5.5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徐维海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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