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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行申字第5号——申诉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因与被申诉人何某某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行申字第5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市房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畅,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德华实业总公司总经理,住(略)。

申诉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因与被申诉人何某某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7)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和组织双方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申诉人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诉人何某某祖父纳入“私改”的房屋已于1992年8月16日折价发还,只是其父亲及后人均未领取折价款而已,因此仍属“私改”遗留问题,何某某不能针对房管局的房产登记行为起诉,况且常房权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所记载房屋系甘敏僧所有,与被申诉人何某某的祖父无任何某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的问题依然受理并作出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二审判决前后矛盾无法令人信服,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本局所发常房权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

被申诉人何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申诉人所发x号房屋产权证所涉及的房屋是何某的不是甘敏僧的,被申诉人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该案属人民法院主管,申诉人的申诉未提供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再审立案的条件,应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查明,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双方诉争的房屋到底属于谁。

关某“1958年私改后与原房主无关某问题”。依据1992年8月16日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对何某的文字通知,“何某的后进房55.20平方米系1958年错误私改,应予发还”,依据该通知,应认定前进房符合私改政策,后进房属于何某。

关某“此案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涉及何某的房屋“私改”遗留问题已经市私改领导小组进行处理,产权已确定给何某,在未实际落实拆价发还的情况下,其产权还不能归市房管局所有,市房管局将属于何某房屋产权颁证在自己名下,其行为属于产权登记行为,不是私改落实政策行为,这种行为是可诉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五)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何某某诉请的是市房管局颁证行为,不是折价处理高、低问题,而是该房屋的产权政府确权后的归属问题,故不属重复处理。

关某“房屋是甘敏僧的还是何某的”问题,此诉争已经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作出结论,该产权属于何某。

本院认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研究,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本案的申诉。

院长邬文生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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