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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洛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2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X镇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上诉人XX、洛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XX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9月30日,郑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承包永通公司连铸机、电炉基础、风机、办公楼加层改造等工程;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等条款。由于其中有一部分工程在被告XX公司二炼车间内施工,2006年11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除对安全施工要求进行约定外,还约定: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或违反甲方(XX公司)有关安全管理所造成的事故,责任由乙方(XX公司)承担。2007年4月,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口头协商,租用原告一台型号为x-V的大宇牌挖掘机(配司机)在XX公司施工。2007年4月5日,该挖掘机在XX公司二炼车间工作时,被飞溅的钢渣引燃烧毁,经洛阳市洛龙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烧毁的型号为x-V的大宇牌挖掘机壹台损失价值为x元。2007年5月25日,洛阳市洛龙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洛龙公消责字(2007)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由于XX公司工人倒钢渣时,钢渣飞溅到挖掘机内,造成火灾,XX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此次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XX作为大宇牌挖掘机主在火灾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对此次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200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烧毁挖掘机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按比例分摊挖掘机的维修费用,甲方(XX公司)、乙方(XX)及XX公司应协商各自的赔偿比例;甲方一次性拨付给乙方x元的维修费用,自甲方拨款之日起五日内,相关各方应确定赔偿损失的比例或乙方应向法院起诉;若乙方不起诉或中途撤诉,相关各方又达不成一致意见而导致赔偿比例无法确定的,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甲方对乙方放弃延误工期的损失,乙方对甲方放弃挖掘机停滞期间的经济损失和甲方应承担的诉讼及其他费用……等条款。《协议书》签订后,XX公司即支付原告x元维修费,但原告将挖掘机拉走后至今未予修理,也未将x退给XX公司。

原审认为:由于被告XX公司二炼车间工人倒钢渣时钢渣飞溅到挖掘机内,引起火灾,烧毁了原告XX所有的大宇牌挖掘机,造成原告x元的财产损失,该火灾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各方当事人应按责任认定书承担各自的责任。而原告在火灾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自行分担一部分责任。因火灾发生后,当事人进行了协商,XX公司向原告支付x元维修费,因原告并未及时维修,维修期限、程度、是否还有维修价值尚无法确定,故原告以另行租用挖掘机之支出作为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不当,本案不宜处理。但原告诉求的评估费3000元、拆卸费1800元、托运费1600元、吊车费2000元等费用,证据真实确凿,予以确认。从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相关各方并未协商确定赔偿比例,根据有关合同约定及各方过错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原告XX自己雇佣司机在作业时,发生火灾事故,在火灾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应负此次事故的部分责任,以25%为宜,即x元;被告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此次火灾事故负20%的责任,即x元;被告XX公司工人在生产中,应该知道或预见到钢渣飞溅造成的不安全范围,但对现场施工的挖掘机未予进行有效的管理和警示,致使倒钢渣时,钢渣飞溅到挖掘机内,造成火灾,对此次火灾事故负55%的责任,即x元。XX公司要求原告XX退还x修理费因未提出反诉,不予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洛阳XX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河南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XX负担3000元,被告洛阳XX特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河南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以上费用已全部由原告XX垫付,两被告承担的部分待执行时由两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一审宣判后,XX以一审判决划分民事责任比例错误,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租用他人挖掘机发生的租金应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并由以上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上诉,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全部诉求。XX公司以认定其承担55%的责任错误,钢渣溅到挖掘机上引起火灾只是一种可能,不是肯定;即便是因钢渣引燃,也是司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及时清扫钢渣所致,主要责任在XX自己;着火时正在施工,及时抢救不应有较大损失,损失的扩大是因为没有配备消防器材,司机没有基本消防知识,损失扩大的责任仍在XX,依照法律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针对XX的上诉,XX公司辩称事故是XX和XX公司的原因造成的,XX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对挖掘机不进行正当保养,火灾发生后不能够自救,XX公司在施工作业时不采取防护措施才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XX公司工人是正常作业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XX租用挖掘机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存在伪证嫌疑。XX公司已支付x元维修金,XX的租金损失不应计算。XX公司辩称XX的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不应承担其损失的20%,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XX公司的上诉XX辩称钢渣飞溅是不能预见的,司机对火灾发生没有过错,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庭审中,XX向法庭提交2008年5月25日韩宏伟收取XX机械费x元收据一张,XX公司质证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证据使用。收据内容为机械费与XX主张的租金不符。该收据一审时未提交,二审提交不合情理,不能作证据使用。XX公司同意XX公司对该收据的质证意见。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炼钢排渣是XX公司的日常事务性工作,XX公司所倒钢渣的温度,钢渣飞溅的远近距离,钢渣倾倒地点多远距离之内不能存放其它物体,XX公司在以往倒渣时已积累有这方面的经验,XX公司在XX公司厂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没有设置防护隔离,确保XX公司倾倒的钢渣不能飞溅到建筑施工作业区内,XX公司在倒钢渣时应当通知建筑施工的人员及机械暂时离开,避让在安全距离以外,上诉人XX的挖掘机受雇在XX公司承揽的XX公司建筑施工工地作业,公安消防部门认定XX公司倒钢渣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可以认定是因为XX公司在倒钢渣时,没有尽到提醒建筑施工车辆及时避让的义务,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此XX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70%为宜,XX的施工机械在施工作业区域范围之内,并正在进行施工作业,XX公司什么时间倒钢渣,挖掘机司机并不知晓,XX公司工作人员在倒钢渣时,应当注意查看钢渣飞溅区域范围内是否有人员或施工机械,确认安全后再进行倒渣,依据消防部门的鉴定结论,XX公司、XX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30%为宜。上诉人XX司机自救不力,在3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鉴于XX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二审不再变动。XX的施工挖掘机是在进行挖掘作业中的大型机械,XX要求赔偿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依法应当支持。一审期间XX已经提交租用挖掘机施工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台班费3200元;公安消防部门火灾损失核定书核定起火的挖掘机已全部受损,不具有重新修理的价值,因此XX主张停运损失x元按责任比例,应当予以支持。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经济损失x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周艺军

代审判员:董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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