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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谈、王某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1年8月6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5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中名(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熊金华(已判刑)窜到本县X镇X路X路段,趁货车上坡速度慢的时机由熊金华爬上一辆开往兴义方向的货车,从车上盗得4台卫星接收机(共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丢下车,被告人王某某在公路上捡,每人平分得2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熊金华家收缴2台卫星接收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何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5、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熊金华(已判刑)窜到本县X镇X路X路段,趁货车上坡速度慢的时机由熊金华爬上一辆开往兴义方向的货车,从车上盗得4台卫星接收机(共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丢下车,被告人王某某在公路上捡,每人平分得2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熊金华家收缴2台卫星接收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熊金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指认照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200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芬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罗绍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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