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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洛阳某物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8月22日,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红松,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阚世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洛阳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09)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洛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洛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出租房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房洛阳公司将其位于本市X街新房家园6-X幢X-X号、01-X号的房屋,委托原告以原告名义对外出租,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对外出租权,原告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后如与承租方发生纠纷,原告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仲裁或诉讼等。后原告将本市X街新房家园01-X号(公司商铺编号为004)沿街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但对月租金及租赁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收回房屋因协商未果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财产(瀍河区X街新房家园01-X号商铺)并赔偿损失x.75元,以后每超1日增加19.35元,被告则不同意搬出该商铺。另查明:原、被告均承认X号商铺与X号商铺是同一商铺的两个编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关于租赁费可参照相邻房屋租赁费计算,每月600元比较合适,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没能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可随时收回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财产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本区X街新房家园X号商铺,并支付2008年12月9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房租(按每月600月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2006年7月12日,中房洛阳公司与我签订了购房合同,我购买位于本市X街西侧新房家园X组团X栋-X号商铺一处,并支付了房款x元整。但中房洛阳分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与某公司签订了委托出租房屋协议一份,约定:中房洛阳公司将其位于新房家园X栋X-X号、01-X号的房屋委托某公司对外出租,并由其享有使用管理等权益。上诉人购房后,由于中房公司和某公司的原因一直无法使用,为了能使我正常经商,凝聚市场人气,某公司与我协商,约定先由某公司为我安排一处商铺X号(即本案争诉标的物)使用至X幢-X号商铺正常使用之时,X号商铺月租金60元,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1千元现金,绿鲜公司工作人员曾祥龙为我出具了NO:x号收据。另外,2007年被上诉人收取了我600元商铺押金,并同意该押金以抵作X号商铺2008年的年度租金,从前述事实来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X号商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而作为对上诉人购买商铺迟迟不能使用的补偿,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其承诺,直到上诉人所购商铺能够使用时,才不再继续租用X号商铺。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忽视上诉人对X号商铺的租用系被上诉人为弥补自身行为过失而采取的对上诉人的一种补偿行为,且忽视了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的权益。2、本案中当事人既然选择以返还原物起诉,一审法院使用租赁关系法条来判决本案,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09)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继续占用廛河区X街新房家园01-0104(X号)商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购买的X号商铺于2006年就已建好,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日就委托我公司经营管理,上诉人每年收取2730元的租金,所以根本不存在X号商铺无法使用。我公司从来没有和上诉人协商,也从来没有让上诉人使用X号商铺,与上诉人使用的X号商铺隔壁的X号商铺的月租金为600元,我公司不可能减少10倍的租金让上诉人使用X号商铺。我公司也从来没收取过上诉人1000元的现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某某购买了本市X街的“新房家园六组团”的3-X号商铺,与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对李某某所购的该商铺进行为期五年的委托经营管理,每年租金2730元,每年10月份的第一周支付该年度租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实际履行,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支付了2007年度的租金。

本院认为:李某某购买的是中房洛阳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瀍河区新房家园的03-X号商铺,该商铺由某公司代为经营管理。李某某现使用的X号商铺是基于双方的租赁关系形成的,对此,李某某是认可的,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对租期及租金约定不明,原审判决依同地段(即X号)商铺的邻铺租金600元为依据,将租金按600元每月计算较为妥当。李某某上诉称其占用X号商铺系“某公司因其购买商铺迟迟不能使用所做的补偿”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维持。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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