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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原告刘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投保。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6月3日,原告刘某所雇佣司机王立春驾驶京x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街人民报社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杨德胜撞倒,造成杨德胜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春负全部责任,杨德胜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初,原告刘某已为杨德胜垫付全部的医疗费共计x.66元。2010年8月4日,原告刘某与杨德胜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刘某再赔偿杨德胜各项损失共计x元,现原告刘某已履行赔偿义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为原告刘某出具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另原告刘某修理车辆支出费用1330元。原告刘某曾到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处办理相关的理赔手续,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一直以证据材料不全为由不予理赔。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x.66元(原告刘某为杨德胜支付医疗费x.1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刘某共支付第三者杨德胜损失x.66元。原告刘某已另案起诉要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对上述其他支付给第三者的损失x.66元,要求在本案中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刘某的修车费1330元,要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两项共计x.66元);2、判令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刘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未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保。按照商业惯例,原告刘某应先就交强险进行主张,对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医疗费,原告刘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求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同意赔偿。对原告刘某的其他支付给第三者的损失,也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求赔付,对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同意进行赔偿。现原告刘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未受到赔偿,故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不同意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刘某为其所有的车辆京x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向原告刘某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5日零时至2010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

2009年6月3日22时,原告刘某所雇佣司机王立春驾驶保险车辆京x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街人民报社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杨德胜撞倒,造成杨德胜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春负全部责任,杨德胜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杨德胜受伤,保险车辆受损。

2009年8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出具杨德胜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1、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2、右侧髂前上棘骨折;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x分):脑挫伤(额右)、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枕)、头皮挫伤(额右);4、胸4-6椎体骨折;5、全身多处皮挫伤;6、高血压病3级;7、陈旧性脑梗塞。经2010年5月12日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杨德胜德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可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2010年8月4日,原告刘某与杨德胜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刘某已为杨德胜花去医疗费x.66元;2、刘某于协议签订之日,再一次性支付杨德胜各项赔偿款共计x.68元;3、上述第2项赔偿款为医疗费317.4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杨德胜支付伤残鉴定费2700元,但要原告刘某给付2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将x元赔偿金支付给了杨德胜,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给原告刘某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

综上,原告刘某向杨德胜支付医疗费x.1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刘某共支付第三者杨德胜损失x.66元。原告刘某已另案起诉要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对上述其他赔付第三者杨德胜的费用x.66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因此次事故,原告刘某支付保险车辆修车费133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执行凭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原告刘某已向第三者杨德胜支付了x.66元赔偿金,原告刘某扣除其已向交强险投保公司主张的x元赔偿金,在本案中向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x.66元,未超过原告刘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且属于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予赔付。对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修车费1330元,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依据车辆损失险予以赔付。综上,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x.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保险赔偿金六万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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