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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7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市百货大楼西门北侧移动通讯广场内,趁无人之际,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被害人张娟的手机柜台打开,将柜台内一部诺基亚6108型手机(价值1740元)和两部诺基亚3100型手机(价值24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张娟均是市百货大楼西门北侧移动通讯广场的营业员,平时为竞争销售额双方有过节,2004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市百货大楼西门北侧移动通讯广场内,趁无人之际,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被害人张娟的手机柜台打开,将柜台内一部诺基亚6108型手机(价值1740元)和两部诺基亚3100型手机(价值24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娟的报案及陈述丢失手机的时间、地点、数量、品牌及价值相吻合;证人冯某某证实2004年4月29日上午何某某找到自己将三部手机交给自己保管;证人张某某证实2004年4月27日下午有一个女的拿了一串钥匙让自己配其中的二把;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靳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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