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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其女朋友被害人王某乙因感情问题在焦作市X街粮油家属楼X单元X号王某乙家中发生争执,争执中秦某某持刀将王某乙右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其女朋友被害人王某乙因感情问题在焦作市X街粮油家属楼X单元X号王某乙家中发生争执,争执中秦某某持刀将王某乙右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秦某某持刀砍伤右胳膊等情节相吻合;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秦某某持刀将王某乙右胳膊砍伤,秦某某让其将王某乙送到医院;作案工具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乙出具收到条以及从轻量刑建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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