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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丁、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民初字第300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本市保安公司临时工,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别名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本区X路纺织厂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丁、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决定立案受理,2008年3月12日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原告,2008年3月14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二被告,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中止本案的审理。2008年3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王某戊为被告参加诉讼,2008年4月14日,本院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王某戊。2008年10月17日,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2009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郭凌利、被告王某丁和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与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6月16日,原告和王某戊等人在给被告王某丙父子盖房时,因支撑架的原因使原告等二人从三层楼的东墙上摔下来,原告当场昏迷不醒,后被送往解放军第91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盆骨骨折,原告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三万余元,二被告只支付一万多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x.9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原告医疗费x.12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72.3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要求王某丙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丙将自己三楼的粉刷活交给他人承揽,和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帮工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丁辩称,诉讼主题错误,王某丁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因是被告王某丙三楼粉刷,王某丁与王某丙的父子关系不足以让王某丁成为被告。

被告王某戊辩称,被告王某戊不同意赔偿原告,王某戊是包活的,给原告开工资的,搭架是一块搭的架,干活时王某甲和崔保国喝酒,因此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2、原、被告各自的责任;3、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依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崔保国的证言1份,证明崔保国、王某甲给王某丙家盖房因架塌而导致王某甲摔伤的事实。2、被告王某戊的证言1份,证明王某甲在给王某丙家盖房时摔伤的事实。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质证如下: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证人崔保国也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他也受伤并诉至法院,不能作为证人,王某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被告王某戊质证如下:崔保国证明内容属实,我的证言内容是王某乙写的,签名是我写的,指印是我自己的,内容属实。被告王某丙举证如下:王某丙与王某戊2007年6月2日的协议书,证明王某丙与王某甲没有雇佣关系也无帮工关系。原告质证如下:1、协议书无效,王某丙明知王某戊没有住宅室内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其粉刷工程发包给王某戊。2、协议书内容清楚,不应为承揽关系,当时根本没有签协议,当时被告见原告伤情严重,才签订的,是事发后补的。被告王某戊对协议无异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未举证。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2、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情。3、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出院时身体情况,需2人陪护。4、医药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费用。5、山阳区X街卫生所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恩村卫生所花费2083元。6、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7、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及被摔伤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质证如下:1、对恩村乡卫生所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已改为新城办事处,不能作为依据。2、对91医院票据有异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崔保国的书面证言、被告王某戊的书面证言,均真实,且和原告、被告认可的事实吻合,被告王某丁、王某丙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丙提交的协议书,因王某丙、王某戊对协议的签订经过不能说清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的真实性,双方也未按该协议履行,王某丙自己也找有人参与施工,综合多方面因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山阳区X街卫生所的证明,欠缺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戊系亲兄弟,王某甲排行老三,王某丙排行老四,王某戊排行老五。2007年6月王某戊让王某甲一块去给王某丙家干三层楼房外墙体及地面的粉刷活,并说工资每天30元,后王某丙又找了崔某一块参与施工。2007年6月16日,在施工期间,因支撑架板的一根钢管一端悬空,另一端撬起了窗口下沿的砖块,钢管脱落,导致站在上面的原告及崔某从三层楼的东墙外摔下,原告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往解放军第91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并不全瘫、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盆骨骨折、右侧第8、9前肋骨折。原告住院54天,同年8月9日出院,王某丙为其支出医疗费x.95元,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x.94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周、1年后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和儿子在医院陪护。2008年4月23日,原告二次住入解放军第91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失、右股骨、跟骨骨折术后。住院19天,同年5月12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4451.18元,出院医嘱:继续患肢石膏固定4周,术后6周取出内固定钢丝,......。2008年9月23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因鉴定支出医疗费358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在给被告王某丙家盖房期间受伤,被告王某丙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王某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恩村卫生所的证据因欠缺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12元(不含以前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730元、护理费6372.37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x.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2元,原告负担106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庞春香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任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间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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