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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小某点),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内黄县X乡大道双汇超市门前,盗窃一辆黑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彭贵军,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825元。

2007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内黄县城商贸城中门东侧一门市前,盗窃一辆邦尼牌电动自行车,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在清丰县城会上将该电动自行车卖掉。

2007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内黄县X路X路北“天丽日化”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黑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70元。

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内黄县X乡大道电力超市门前,盗窃一辆黑色王某电动自行车,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在清丰县城会上将该车卖掉。

2008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内黄县X乡大道“合盛粥棚”饭店前,盗窃一辆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在清丰县城会上将该电动自行车卖掉。

2008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内黄县X路梦森源购物广场门前停车处,盗窃一辆银白色邦迪美克牌电动自行车,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崔现朋,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950元。

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内黄县X路梦森源购物广场东门,盗窃被害人董某某一辆红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杜中民,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5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郝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8003元。

另查,被告人郝某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庭审后将其所得赃款人民币4600元退出。被告人郝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被告人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庭审后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曹××、崔××、杜××的证言。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内黄县看守所证明、内黄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内黄县公安局豆公派出所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王某坤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退赃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照片、退赃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郝某某在羁押期间能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并能积极退赃和缴纳部分罚金,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郝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四千六百元,被告人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周秀文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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