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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江、陈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延期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副所长期间,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在审批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辉龙花园1-X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仍违规审批发放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该项目过程中,非法侵占了杨某宏办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3389.35平方米,给杨某宏个人造成x.5元的经济损失。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任职文件、商品房预售销售勘验审查表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自己违反规定,办理审批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辉龙花园1-X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政府行为,杨某宏的损失与自己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自己的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认为:(1)王某甲的审批行为与市政府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王某甲的审批行为没有给杨某宏造成500万元经济损失,二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3)王某甲平时表现较好。为证实上述观点,辩护人当庭出示了2006年6月27日焦作市政府和中国华星投资发展公司《协议书》、2001年11月28日焦作市政府和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协议书》、焦作市《旧城改造投资指南》及市政府(2001)X号文件、市政府(2001)X号文件、2001年12月市政府《拆迁公告》、市政府用印登记表、辉龙公司和杨某宏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由副市长贾武堂主持协调记录、2009年5月20日辉龙公司名下45套房产评估报告、2009年5月31日焦作市房地产交易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个人表现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至2003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担任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副所长,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工作。其在1998年4月期间审批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辉龙花园1-X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仍违规审批发放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该项目过程中,非法占用杨某宏办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建造了商品房。经鉴定,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非法侵占了杨某宏办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3389.35平方米,给杨某宏个人造成x.52元(五百五十九万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分)(1650元/平方米×3389.35平方米)的经济损失。至该案立案后,经过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二次执行为杨某宏挽回经济损失(51万、45万元)共计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0年底至2003年6月份在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交易所任副所长,负责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工作。辉龙花园1-X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我审查的,在办理预售许可证过程中,因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我同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照惯例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给所长汇报,主管副所长在审批表上签字就行了,不需要所长签字。

二、证人王某丙证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该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个证件。辉龙公司所申请办理的辉龙花园1-X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档案里没有土地手续。当时在给辉龙花园1-X号楼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我出差了,不在单位,我不知道办证的情况,也没有人给我讲过。

三、证人宋某某证言:在给辉龙花园1-X号楼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时候,我不在家,和局里的王某、王某丙等八、九人一起出差了。在办理这个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期间没有人汇报过。另外办预售许可证不需要我签字,所里同意就可以了,办证情况我不清楚。

四、证人陈某某证言:除了没有土地手续,其他手续齐全,当时房地产市场不很规范,王某甲当时给我交代说让往下走,要不他也就不会审核同意。领导这样给我交代我认为他是让我同意办证的。

五、证人张某某证言:辉龙花园1-X号楼的申办预售许可证的材料是2003年4月10日我负责初审核对的。当时没有土地手续,但有贾武堂副市长的批示,虽然是证件不全但是批不批由领导决定。

六、证人杨某某证言:由于被告人违规为辉龙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导致辉龙公司土地侵权,给自己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2007年5月份至今,经过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辉龙公司共赔偿我51万元。

七、焦作辉龙花园预售许可证的办理档案证实了被告人违规办理预售许可证的过程。

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民初字第X号及其62-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焦作辉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某宏土地侵权纠纷一案,焦作辉龙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杨某宏的土地被侵权后,造成经济损失x.52元(五百五十九万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分)(1650元/平方米×3389.35平方米)。

九、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简历及任职文件等主体身份证明证实:王某甲1998年被任命为房地产交易所副所长。

十、焦作市政府焦政办【2001】X号文件关于印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证实:房管局为市直事业单位,行使房产行业管理和房改行政职能。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土地使用者杨某宏,座落胜利西街等。

十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焦执备字第51-X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稿、财产申报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稿、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以及杨某宏出具的收到执行款45万元的单据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焦执字第51-X号等证据证实:经过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二次执行为杨某宏挽回经济损失(51万、45万元)共计96万元外。

十四、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2006年6月27日焦作市政府和中国华星投资发展公司《协议书》、2001年11月28日焦作市政府和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协议书》、焦作市《旧城改造投资指南》及市政府(2001)X号文件、市政府(2001)X号文件、2001年12月市政府《拆迁公告》、市政府用印登记表、辉龙公司和杨某宏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由副市长贾武堂主持协调记录、2009年5月20日辉龙公司名下45套房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仅证实了包括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辉龙花园在内的项目系当年焦作市政府关注和扶持的项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违规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是政府或相关领导授权造成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担任焦作市房管局房地产交易所副所长,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工作时,明知在审批的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辉龙花园1-X号楼商品房预售房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办证条件,仍违法给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辉龙花园1-X号楼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该项目过程中,非法侵占了杨某宏办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3389.35平方米,价值x.5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经济损失,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数额x.5元有误。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自己违规办证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审批行为与市政府行为具有直接联系,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及有关领导并没有让其违规办证。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现已通过司法程序弥补了杨某宏经济损失96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与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相互监督、制约不力,也是导致焦作市辉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该项目过程中,给他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原因之一,鉴于该案多种因素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违法办证的犯罪事实,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传荣

代理审判员李婧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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