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杨庆贺,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梁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0月份,被告陈某某因承包煤矿(山西省康城县)需用资金,给其打电话借钱,并称由同村前去打工的陈某银将钱捎去,为此陈某银从该处取走现金2000元,由陈某银所打取款条为证。同年10月6日由陈某银到山西省康城县后将钱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即给陈某银出据证明条一张,证明条载明:“今收到陈某银现金贰千元正,2000元(此款系李某某委托陈某银给我捎的款)收款人陈某某,2006年10月6日”。现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给付借款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09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陈某某在庭审时辩称,欠款属实,但在第五届换届选举时,原告因急于当上村委主任,让我为他拉选票,若当上村委主任,承认给我悬赏金5000元、人口款1800元、工资款1500元,还有拉150张选票的悬赏金x元等;后原告被选上了村委主任,此款却久不兑现,故欠款不能偿还,应折抵该的借款。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5日陈某银所打的证明条一张;2、2006年10月6日陈某某所打的证明条一张;3、2009年2月12日李某某起诉陈某银时,陈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庭审证言。以此证明欠款2000元系被告陈某某所借。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确认的事实同原、被告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09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所借款未还是因为原告承诺当上村委主任后的悬赏金、人口款、工资款等不给其兑现,此款应折抵借款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悬赏金等与原告所称的借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或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故被告要求折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梁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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