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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与大荔县百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路西段工商局大楼九层。

负责人贾××,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景×,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百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住所地:大荔县X路中段百信公司院内。

负责人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代理人景×、常××;被上诉人汽贸公司负责人胥××、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保险公司负责人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7日原告汽贸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陕x挂车车辆的保险合同。原告汽贸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自燃损失险,限额为x元。原告汽贸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2010年3月21日20时,赵××驾驶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沿京港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使,23时许,当车行驶至x+400M处时,车辆挂车第二轴右轮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苹果)不同程度受损,高速路路产受损的后果,2010年3月23日,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同时查明,陕x挂车辆于2010年4月21日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渭南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渭价车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11月4日本院根据陕高法(2007)X号文件第六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该案终结委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因交通意外事故发生火灾,造成x元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x元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怠于理赔造成的3万元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x元,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因本院终结委托后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百信汽贸公司陕x挂车车辆损失计人民币x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汽贸公司不能提供火灾发生的原因,加之一审判决车辆损失x元已超出了车辆自燃险的范围x元,同时未能证明车辆损失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鉴定车辆损失。

被上诉人汽贸公司答辩称,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作出的事故认定证明,此次火灾系车辆挂车第二轴右轮起火燃烧,湖北省大悟县公安消防中队提供了火灾情况说明,事故原因属专业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只需证明确实发生了火灾;一审时上诉人就提出重新鉴定,因上诉人未按时交纳鉴定费你院终结委托。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同时查明,火灾发生后被答辩人汽贸公司及时报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也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勘察了现场。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重新鉴定。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就提出申请鉴定,后因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按时交纳鉴定费,本院按放弃鉴定作出终结委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经鉴定被保险车辆因交通意外事故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x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汽贸公司不能提供火灾原因,一审判决x元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x元的范围。经查,火灾事故发生后,汽贸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到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公安消防部门作了火灾情况说明,消防部门也未确认火灾原因,被上诉人答辩称火灾事故原因属专业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只需证明确实发生了火灾的理由成立,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汽贸公司提供火灾发生原因的理由予以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x元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x元的范围。经查,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火灾属自燃无证据支持,本次火灾事故是按自燃损失险x元还是按车辆损失险x元,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当适用合同条款发生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对本案言,车辆损失应按车辆损失险x元对待,原审判决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因一审时未按时交纳鉴定费而被本院终结委托,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郭薇

审判员曹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

书记员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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