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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街X街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市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表示另行提起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结论,车辆鉴定结论,证人赵××、赵××等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当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邱么润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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