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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吴某、刘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冷水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2005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11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0年7月1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冷水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0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冷水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0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吴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刘某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若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吴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13日20时许,“杨某毛”、“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冷水江市红宝石x包厢唱歌,该包厢内一男子(另案处理)欲非礼女服务员邓某某,邓某某不从便遭到该男子殴打,邓某某被打后跑到包厢外打电话将事情告诉了方某某和游某某要求帮忙。方某某便喊了潘某某、谢某某、颜某某。游某某喊了李某某到红宝石KTV去找殴打邓某某的人理论。“杨某毛”见邓某某打电话喊人,便打蒋某龙(已判刑)的电话要其和被告人周某某及王军(另案处理)带人过来帮忙,“罗某”也打电话喊了十多个人过来帮忙。当方某某等人通过红宝石KTV的人与“罗某”一方的人调解时,双方发生争执,“石匠”(另案处理)等十多个青年男子就持砍刀、匕首围着方某某等人打。王军持砍刀追砍对方的人并将随身携带的黑色不锈钢匕首转交给蒋某龙,蒋某龙持匕首将被害人谢某某的右上肩捅穿,被告人周某某则持砍刀追砍潘某某,当追至红宝石KTV大厅电梯处时,朝潘某某腿部砍了一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构成轻松,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2、2007年10月10日,刘某德和“亚博”(另案处理)在冷水江市中医院门口将蒋某龙的小弟罗某抓到了冷水江市拘留所附近的山上,蒋某龙不服气便找吴某(已判刑)商量,吴某提议去抓一个建新街的人做人质与刘某德进行交换,蒋某龙、“沙仔”(另案处理)等人表示同意。随后,吴某、蒋某龙和被告人吴某、刘某甲及周某玮、孟祥、“性感”(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冷水江市明礼学校附近将“亚博”带至冷水江市原耐火厂后面的“美女山”上,准备和刘某德在约定的地点交换人质。期间,吴某与“亚博”发生口角,吴某很生气,要周某玮等人去砍“亚博”,但周某玮等人不敢去砍,交换完人质后,吴某、刘某甲和周某玮等人跟吴某从美女山下来,吴某对周某玮等人讲:“你们跟我混,叫你们砍个人都不敢,以后不要跟我混了。”被告人吴某、刘某甲和周某玮、柏某等人听后便每人拿了一把砍刀,乘车去街上寻找建新街的人,在冷水江武装部附近,柏某发现了建新街的钟某和蔡某,周某玮和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及柏某拿砍刀冲上去追砍钟某、蔡某,在追砍中周某玮将蔡某某手肘关节处砍伤,被告人吴某、刘某甲朝钟某的手上和背部砍了五刀。

经法医鉴定,蔡某某损伤构成轻伤,钟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冷水江市美格林超市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2010年9月7日15时30分,被告人吴某在冷水江市新华网吧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2010年10月22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X路公安处东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妻子吴某思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40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2010年10月28日,被害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华赔偿钟某医疗费5500元,赔偿蔡某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吴某的父亲吴某新赔偿钟某医药费5500元,赔偿蔡某医药费3000元,以上双方均达成了刑事和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请求不予追究周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请求不予追究刘某甲、吴某刑事责任的报告;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游某某、罗某某、谭某某、颜某某、蒋某某、钟某某、刘某乙、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潘某某、蔡某某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吴某、刘某甲及罪犯蒋某龙、匡明杰、吴某、周某玮、陈超明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病历记录及伤者照片复印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吴某、刘某甲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吴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13日20时许,“杨某毛”、“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冷水江市红宝石x包厢唱歌,并喊了一些小姐陪唱。当日23时许,该包厢内一个肚子很大的矮个男子(另案处理)欲非礼从丹麦童话KTV过来帮忙的女服务员邓某某,邓某某不从便遭到该男子及该包厢内其他男子的殴打。邓某某被打后跑到包厢外打电话将事情告诉了方某某和游某某,并要方某某过来帮忙。方某某便喊了潘某某、谢某某、颜某某。游某某喊了李某某到红宝石KTV去找殴打邓某某的人理论。而“杨某毛”见邓某某打电话喊人,就打了蒋某龙(已判刑)的电话,要蒋某龙和被告人周某某及王军(另案处理)带人过来帮忙,“罗某”也打电话喊了十多个人过来帮忙。当方某某等人通过红宝石KTV的人与“罗某”一方的人调解时,蒋某龙、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和“罗某”喊来的人已经到了红宝石KTV的大厅,刘某(另案处理)送了四把刀,被告人周某某从中拿了一把开山刀藏在衣服里面。在调处时,一个三十五岁左右的男子叫方某某等人到下面等答复,邓某某听后讲:“你叫我们到下面等,万一那个打我的人跑了的话怎么办”。这时一个穿白色西装的男子讲:“你们想怎么样”,说完便踢了潘某某眼部一脚,然后就喊了一声“搞!”,“石匠”(另案处理)等十多个青年男子就持砍刀、匕首围着方某某等人打。王军持砍刀追砍对方的人并将随身携带的黑色不锈钢匕首拿给蒋某龙,蒋某龙持匕首将被害人谢某某的右上肩捅穿,被告人周某某则持砍刀追砍潘某某,当追至红宝石KTV大厅电梯处时,朝潘某某腿部砍了一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右上臂右侧、背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其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潘某某右膝外侧二处分别为2.1cm与1.3cm长伤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冷水江市美格林超市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妻子吴某思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40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3日,他被“三毛”(方某某)叫到红宝石KTV,然后被一伙人(20来人)持砍刀、匕首等凶器殴打,潘某某右脚膝关节被砍了,他的右手肩被砍,右胸也被捅了一刀,然后被送到了矿务局医院救治;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3日他被“三毛”(方某某)喊到红宝石KTV去谈事,被一个穿白色西装的人踢了一脚,然后一伙人(20来人)持砍刀、匕首等凶器打他们,他右脚膝关节被砍伤;谢某某右手肩被砍伤,右胸也被捅了一刀;后面来的“三毛”右手被打肿,胸口被划伤;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晚,她在红宝石KTV遭非礼时因反抗被打,她喊来方某某等四人也被一伙人殴打,其中一名男子右脚被砍伤,还有一名男子肩膀被砍了2刀,右胸也被捅了一刀,这伙人有二三十来人,基本上都手持凶器;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晚,她看见红宝石KTV发生打架事件,其中一伙有20人左右,她见有人从沙发下抽出一把砍刀,但打架具体情况因为她躲起来了没看到;

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晚,他和谢某某、潘某某等四人在中医院附近上网,邓某某打他电话说遭人打,他就到了红宝石KTV,后他们四人遭到一伙(20多人)手持砍刀、匕首的社会青年追砍,“七毛”(潘某某)右脚被人砍伤,“小胖”(谢某某)右手肩被砍了2刀、右胸也被捅了一刀,伤势较重;

7、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晚,她看见红宝石KTV发生打架事件,方某某等四人遭一伙手持砍刀、匕首的社会青年殴打,方某某等四人中一人右脚被人砍伤,还有一人右手肩被砍、右胸也被捅了一刀;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晚,她看到邓某某与红宝石x包厢的顾客发生争执,后来邓某某打电话叫了四个人来论理,后她一直在红宝石x包厢而不知道外面情况,因红宝石KTV内监控器坏了没有双方打架的监控录像;

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晚,她在红宝石KTV收银台上班时,听说红宝石x包厢有女服务员被非礼,然后见到二十多个十八九岁的人来了,后她因去厕所了,没看到打架场景;

10、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晚,他被“七毛”(潘某某)叫到冷水江市红宝石KTV,得知是因为一个女孩子被非礼而与对方理论,后来对方一个穿白色西装的男子踢了他们其中一人,并且随后对方二三十来人手持砍刀、匕首等凶器围攻他们;他后来在红宝石KTV电梯处发现被砍伤的“七毛”;

1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晚,他在红宝石KTV值班,当时听说一个女服务员和客人发生争执,这个女服务员还打了电话喊人,他后来因在红宝石x包厢招待客人,不清楚打架的事情,只知道有两人受了伤;

12、冷公法技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右上臂右侧、背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冷公法技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右膝外侧二处分别为2.1cm与1.3cm长伤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1月20日,被害人潘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持匕首捅伤他的人(蒋某龙);2009年11月20日,被害人谢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持匕首捅伤他的人(蒋某龙);2009年11月20日,被害人颜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持匕首捅伤谢某某、潘某某的人(蒋某龙);2009年11月20日,蒋某龙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与其一起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军猛子”;2009年11月20日被害人潘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打伤他的人;

15、和解协议、领条及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潘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6、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犯蒋某龙、匡明杰、陈明超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10月10日,刘某德和“亚博”(另案处理)在冷水江市中医院门口将蒋某龙的小弟罗某抓到了冷水江市拘留所附近的山上,蒋某龙不服气便找吴某(已判刑)商量,吴某提议去抓一个建新街的人做人质与刘某德进行交换,蒋某龙、“沙仔”(另案处理)等人表示同意。随后,吴某、蒋某龙和被告人吴某、刘某甲及周某玮(绰号“X”被告人吴某、刘某甲和周某玮、柏某等人便每人拿了一把砍刀乘车去街上寻找建新街的人,在冷水江市武装部附近,柏某发现了建新街的钟某和蔡某,周某玮和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以及柏某拿砍刀冲上去追砍钟某、蔡某,在追砍中周某玮将蔡某某手肘关节处砍伤,被告人吴某、刘某甲朝钟某的手上和背部砍了五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左肱骨下段不完全性开放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钟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9月7日15时30分,被告人吴某在冷水江市新华网吧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2010年10月22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X路公安处东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0年10月28日,被害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华赔偿钟某医疗费5500元,赔偿蔡某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吴某的父亲吴某新赔偿钟某医药费5500元,赔偿蔡某医药费3000元,以上双方均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钟某在武装部附近时,突然吴某、“周B”等六人从民政路X路口走来,拿出开山刀就砍他们,其中“周B”和一个不认识的人砍他,他的手肘被砍了一刀,吴某等人砍了钟某五刀;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其儿子钟某和朋友蔡某被吴某等人在武装部附近砍伤,钟某被砍伤了五处;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左右,罗某告诉他说建新街的罗某被刘某德捉走了,然后蒋某龙一伙人捉了“亚博”,且吴某与“亚博”发生争执,吴某的几个小弟周某玮等人因为吴某生气,在冷水江市武装部附近持刀砍了建新街的“蔡某子”;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的一天,他们有人被刘某德的人抓了,然后他们抓了刘某德一方的“亚博”,然后双方在美女山上交换人质,其间吴某和亚博发生了矛盾,吴某很生气,后来刘某甲等人在冷水江市武装部附近将“蔡某子”、钟某砍伤;

6、冷公法技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左肱骨下段不完全性开放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8、和解协议、领条及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刘某甲分别与被害人钟某、蔡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吴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5500元、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5500元、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刘某甲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9、被告人吴某、刘某甲与同案犯蒋某龙、吴某、周某伟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吴某、刘某甲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吴某、刘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刘某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若谷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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