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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师某某诉薛某甲、薛某甲反诉徐某某、师某某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启)(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师某某(又名师某良)(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甲(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被告侄子)。

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博浪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师某某诉被告薛某甲建房合同、被告薛某甲反诉原告徐某某、师某某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五间起脊房,共计144平方米,每平方米68元,加上一个楼梯250元,房价共计x元。房盖好后被告支付了4600元建房款,在2009年之前又还了1400元,下余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4000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042元。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我欠其4000元钱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第六条规定“开工时付工钱40%,封顶时80%,余下做地面钱付清”,第九条规定“如果不付钱停工”,在原告给我建房的过程中,我均按合同要求分期分批将款给了原告,我实际已付了9300元,早已超过了80%,所以我根本不欠其4000元,而只欠492元。余下的492元我没付的原因是,原告还未将应做的活做完,房周围地面、院内路面都没做,周围院墙也没拉等。不管是根据双方约定还是按合同法规定,在原告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我都有权拒绝付清下余款项。更重要的是原告给我建的房屋质量出现了重大瑕疵,我的房屋出现了多处裂缝,墙面凸凹不平,墙壁瓷砖砰缝掉块、前后坡瓦瓦得不分条款、高低不平,纯属“豆腐渣”工程,到现在我全家人仍寄宿在别人家的破屋里,不敢搬进去,所以我不仅有权拒绝付清下余款项,而且还要求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我再次拆房建房的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称:2008年11月22日,原被告订立建房合同,由被反诉人给我承包建筑房屋,合同订立后,被反诉人领工人开始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合同要求去做,致使工程质量出现了严重问题,现在整个工程的活还没做完。由于被反诉人给我家房屋盖得质量极差,无法居住,如果返修。将给我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反诉人赔偿我修房款x元。

二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要求不成立,俺给被告盖的房屋合格,俺是按普通民房的要求给被告盖得房,我们认为质量合格,工程的活也做完了,院墙不在建房合同之内。不该赔偿被告损失x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合同;2、付款时间清单(原告自己书写);3、证明1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20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在没有被告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故对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组织有一临时建房队,在农闲时为附近村民建房。2008年11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合同,承建了被告144平方米的五间起脊房,建房款与建楼梯款共计x元。在建房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被告陆续支付建房款9300元及楼梯款250元。在房屋建好后,被告称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如房前平台多处出现裂缝(该平台虽经过返修,但仍不合格)、瓷砖断裂并掉下多块、房两边的坡瓦较粗糙且高低不平等问题,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把工程进行完,如房角没有水泥淤制、院墙及厕所没盖、院里路面没平整,故被告未支付剩余的建房款492元(二原告诉称被告欠建房款3042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被告承认492元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被告欠二原告建房款492元)。被告反诉称由于房屋质量有问题,无法居住,要求二原告赔偿修房款x元。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虽已将房屋建成,但房屋的多处均出现问题,由被告提供的照片为证,从照片上可看出该房屋显然不符合通常标准,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修房款,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赔偿的标准及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反诉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某某、师某某要求被告薛某甲支付建房款3042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薛某甲要求原告徐某某、师某某赔偿修房款x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132元,共计182元由原告徐某某、师某某共同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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