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徐某某、王某丁、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09年2月19日以(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白某乙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白某丙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丙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以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徐某某、王某丁、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徐某某伙同冉国锋,在内黄县X镇民兵训练基地东西公路北侧张某某家地里盗伐三车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1.1290立方米。
2007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白某乙、白某丙、徐某某伙同冉国锋,在内黄县城西环西关桥西边50米的土路北侧司某某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8.972立方米。
2007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徐某某伙同冉国锋,在内黄县城南环与内中路交叉口东约200米支庄西北地胡运娥家地里盗伐100余棵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22.4300立方米。
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伙同冉国锋,在内黄县X镇X村东地盗伐三车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2.5560立方米。
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伙同冉国锋,在内黄县X镇X村北地张发长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4.6860立方米。
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徐某某伙同冉国锋,在内黄县城西环李庄加油站东南地杨某庆和杨某廷家地里盗伐三车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6.742立方米。
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白某乙、白某丙、徐某某伙同冉国锋,在内黄县X镇司某庄东地盗伐四车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5.6500立方米。
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徐某某伙同冉国锋,在内黄县X镇X村料场西地王某平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8.9720立方米。
2008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白某乙、白某丙,在内黄县X镇X村北地李保刚家地里盗伐一车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3.5150立方米。
2008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伙同冉国锋,在内黄县X镇X村东北地李元社家地里盗伐四车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9.4340立方米。
2008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乙、白某丙伙同冉国锋在内黄县X镇X村东南地卞跃新家地里盗伐一车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0.6810立方米。
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徐某某伙同冉国锋,在内楚路马上乡X村西南肉联厂西陈元生家地里盗伐三车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1.2150立方米。
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杨某某,在内黄县邮电局西司某兵家地里盗伐10棵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2.2430立方米。
2008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徐某某伙同冉国锋,在内黄县X镇新张铺学校南卢秀英、周学山家地里盗伐一车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2.2980立方米。
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白某乙、白某丙,在内黄县X镇敬老院南合庄西地张贵堂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5.5080立方米。
2008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徐某某伙同冉国锋,在内黄县X镇X村北地张建华家地里盗伐三车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7.6080立方米。
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白某乙、白某丙、徐某某伙同冉国锋,在内黄县X镇X村东南地崔玉民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1.4120立方米。
2008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白某丙伙同冉国锋,在内黄县X镇敬老院南边合庄北地张兰梅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2.0190立方米。
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杨某某、王某丁,在内黄县城南环与内中路交叉口西杨某岭家地里盗伐十余棵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3620立方米。
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白某乙、白某丙伙同冉国锋,在内黄县X镇敬老院东200米处贾朝亮家地里盗伐杨某14棵,经测算林木材积为2.4460立方米。
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白某乙、杨某某,在内黄县X路中段李小粉家地里盗伐7棵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5710立方米。
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杨某某,在内黄县X路葛庄菜市场东葛明亮家地里盗伐12棵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5870立方米。
2008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杨某某伙同冉国锋,在内黄县X路西段鞭炮仓库西南盗伐一棵被风刮倒的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9632立方米。
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杨某某伙同冉国锋,在内黄县X镇王某庄东北地王某安家地里盗伐一车杨某,经测算林木材积为3.1410立方米。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伐林木犯罪23起,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58.4592立方米,共得赃款人民币3755元;被告人白某乙参与盗伐林木犯罪20起,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50.206立方米,共得赃款人民币3495元;被告人白某丙参与盗伐林木犯罪18起,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47.273立方米,共得赃款人民币3295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伐林木犯罪10起,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06.428立方米,共得赃款人民币1560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盗伐林木犯罪12起,经测算林木材积为59.3702立方米,共得赃款人民币1745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伐林木犯罪6起,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1.8672立方米,共得赃款人民币660元。庭审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白某乙、白某丙各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犯罪于1995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徐某某因盗窃犯罪于2001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犯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徐某林、徐某清盗伐他人林木及周现刚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线索。
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徐某某、王某丁、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徐某某、王某丁、杨某某及同案人张岩峰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司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释放证明、举报材料及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林木材积鉴定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白某乙、白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数量特别巨大的林木,被告人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数量巨大的林木,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辩称其盗伐的林木测算材积过高及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有内黄县林业局立木材积鉴定证明、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徐某林、徐某清盗伐他人林木的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并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周现刚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线索,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杨某某庭审后能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白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杨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八千六百六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审判员赵辉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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