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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被告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民初字第469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全,原告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处副主任。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焦作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焦作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第三人焦作市千山棉织厂,住所地:焦东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陈某丁,该企业投资人。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陈某乙等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2008年6月25日、2008年6月26日分别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二被告,被告陈某乙2008年7月5日申请追加焦作市千山棉织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允许后于2008年9月24日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原告,2008年9月25日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第三人焦作市千山棉织厂(以下简称千山棉织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全、赵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9日被告陈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本金人民币x元,利率为8.4‰,期限为2005年1月29日至2006年1月20日,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乙支付了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展期到2006年11月20日到期,展期金额x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陈某乙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679.2元(暂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2、被告王某丙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2、原告提供的被告取款的资料不足;3、原告在贷款中有许多违法违规的行为。让被告还款有失公正,因为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都是原告与千山棉织厂商定的,只是让被告履行手续,钱是千山棉织厂用的,利息是千山棉织厂还的,所以让被告还款不公平,应由千山棉织厂归还借款,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当时陈某乙在家休产假,字不是陈某乙签的。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是受害者,当时都是瞒着被告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本金和利息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3、第三人千山棉织厂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1、申请书2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保证书1份;4、借款借据1份;5、展期申请书2份;6、展期担保书1份;7、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陈某乙等二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且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将该款发放给借款人,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应承担约定的合同责任。

被告陈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份申请书不是我写的,借据也不是我写的,即第一次借款的手续上我的签名都不是我写的,当时我在休产假,展期申请书上的签名是我写的,我休产假前已知道厂里让贷款的事,休完产假,厂里让展期,我只好写了。

被告王某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担保是照抄的,担保上的内容都是假的,借款申请、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陈某乙的名字不是陈某乙签的,借款是厂里还的。

被告举证如下:1、参与贷款提供担保的职工联合出具陈某丁签字的情况说明1份、贷款明细表1份、千山棉织厂盖章陈某丁签字盖章的证明1份、财务科长王某丙、出纳陈某乙、崔建华共同出具盖有千山棉织厂财务章、陈某丁私章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千山棉织厂协商好后让被告履行的手续,实际上是厂里使用,被告并未用该款,千山棉织厂承认该款由千山棉织厂偿还。2、记账凭证2页。证明千山棉织厂收到以陈某乙名义贷的款x元。3、借据。证明不是陈某乙本人签的字,不能证明合同的成立。原告与千山棉织厂共同造假。4、记账凭证5页,证明还的贷款5000元及利息都是千山棉织厂还的。5、转账付息凭证49页,证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利息两次,现金方式11次。6、陈某乙孩子的出生证明(出生时间2004年12月26日),证明当时陈某乙在坐月子。7、申请证人张常贵、王某国出庭作证。证明是厂方与原告协商好后以职工名义贷的款,由厂方使用。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情况说明、借款明细表、证明2份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陈某丁的签字、千山棉织厂的章,因千山棉织厂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对;贷款明细表是单方制造,不具有证明效力;财务科科长等都是被告,有利害关系,财务章的真实性无法证明。2、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3、张常贵、王某国均是原告起诉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两个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该证言不应采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乙只承认展期手续是其办理,否认第一次贷款手续上其自己的签名,但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王某丙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否定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情况说明系参与贷款及提供担保职工共同出具,他们均为原告所诉的同类案件中的被告,本院不予认定;贷款明细表中关于在原告处贷款的明细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在马村区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的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财务科长王某丙、出纳陈某乙、崔建华共同出具的证明,因王某丙、陈某乙均为本案的被告,崔建华为原告起诉的其他案件中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千山棉织厂盖章陈某丁签字盖章的证明,真实、合法、相关,且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相互印证,故对其中关于贷款用途的证明内容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予以认定;证据6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即张常贵、王某国的证言,因张常贵、王某国均为原告起诉的其他案件中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以来,第三人千山棉织厂为解决生产资金紧缺问题,采取以职工个人名义贷款,职工之间相互担保解决资金的办法,陆续分别在农村信用联社进行贷款,陈某乙与王某丙均为该厂的职工。根据第三人千山棉织厂的要求,2005年1月29日,被告陈某乙、王某丙与原告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乙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29日至2006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七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合同还约定:被告王某丙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第三人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并计入了第三人的账上。到期后,第三人归还本金5000元,并支付了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x元,被告陈某乙申请展期到2006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王某丙出具了展期还款担保书。展期到期后,第三人按贷款利率月息9.9‰支付了2006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第三人至今未还,各被告也未能履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但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第三人千山棉织厂,被告只是迫于第三人厂里职工的特殊身份及厂里的要求才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偿还及担保责任,理由不妥,第三人千山棉织厂作为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焦作千山棉织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贷款本金x元及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006年6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20日的利率按月息9.9‰计算,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的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7元,案件诉讼费第三人焦作市千山棉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敏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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