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高某叶),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博爱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12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1月8日变更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二○一○年二月二日作出(2010)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10)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意、张宏,被告人高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左右,孟州市一个叫“小福”的人找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郭某某答应帮其联系。之后,郭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高某取得联系,2009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温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走廊从被告人高某手中购买毒品21.6克,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高某、郭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辩称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危害社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庭审中又辩称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及部分给别人吸食,不是以出卖为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左右,孟州市一个叫“小福”的人找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郭某某答应帮其联系。之后,郭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高某联系购买毒品。同年10月24日,高某从许昌市租车来温县,在温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走廊,郭某某从高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21.6克。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女儿陈某将装毒品的手提袋放上其乘坐的车内,被告人高某将赃款装入其手提包内。之后,二被告人在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陈某、徐某某证言,扣押、上缴毒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成分鉴定结论,二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被告人郭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而买入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辩解其行为未危害社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和部分给别人吸食,不是以出卖为目的的理由不足,不予认定。二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朱菊梅

审判员张根有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附有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