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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再字第00014号

原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现年31岁。系本案被害人杨某起、贾小女之女。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现年29岁。系本案被害人杨某起、贾小女之子。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光显,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金鹏,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二○○○年八月二日作出(200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金鹏、刘光显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00)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光显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三年十二月九日作出豫检诉建(2003)X号检察建议,建议本院立案再审。本院于二○○五年三月一日作出(2004)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05)南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申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4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光显从青海省德令哈市公共汽车公司退休后,购买旧桑塔纳(普通型)轿车一辆,带回河南省南阳市。因刘光显常住户口不在南阳市,经与其妹夫李金鹏协商,以李金鹏名义在南阳市挂牌入户,车牌号为豫R-x。同年8月初,经人介绍,刘光显将该车卖给该市个体司机马某某。在出卖过程中,车辆未过户。2000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自西峡返回南阳行至赵店西令超限站时,由于下雨路滑,车速较高,与站在路西边正在加固小麦架子车的内乡县X乡X村十一组村民杨某起、贾小女夫妇相撞,造成杨、贾二人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即拦车到内乡县交警部门投案。行至内乡收费站时,被告人马某某发现内乡县交警队车辆由南向北路经此处,即喊司机停车,向交警交待肇事情况,并随同交警前往肇事现场。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现场目击证人杨某乙、崔xx、杨xx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李金鹏、刘光显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造成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刘光显将其车辆以李金鹏名义入户,出卖给马某某,本应过户而未过户,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金鹏、刘光显对判决第二项承担经济赔偿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金鹏、刘光显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二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计算正确,赔偿适当。肇事车辆原车主刘光显因户籍不在南阳市,便以李金鹏名义挂牌入户,该车卖给马某某后又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该事实买卖双方及李金鹏均认可,予以确认。关于李金鹏上诉称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肇事车辆原车主刘光显因户籍不在南阳市,以李金鹏名义挂牌入户后,刘光显仍对该车辆进行管理、使用和处置。该车辆原所有权归刘光显,李金鹏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金鹏的上诉理由正确,予以支持。一审判令李金鹏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予以纠正。关于刘光显的上诉理由,经查,买卖关系成立后,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而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刘光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金鹏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00元;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金鹏、刘光显对判决第二项承担经济赔偿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光显对判决第二项承担经济赔偿连带责任,李金鹏不承担经济赔偿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光显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精神,申诉人不应对该次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依法改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相同。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依据不应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应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该案中,虽然刘光显将车辆转卖给马某某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刘光显对该车已失去控制,实际由马某某营运、收益,刘光显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马某某于2000年5月驾车造成他人死亡,与刘光显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仅以该车卖给被告人马某某后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而认定车辆所有权仍归刘光显所有,判决刘光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综上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刑事部分实体处理正确,但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刘光显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0)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撤销该院(2000)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光显对判决第二项承担经济赔偿连带责任,李金鹏不承担经济赔偿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光显、李金鹏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诉人杨某乙、杨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称:再审判决没有明确引用最高院哪一个司法解释,应予撤销;本案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再审判决依据后出台的解释改判生效判决错误,刘光显、李金鹏应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二审、原再审相同。关于申诉人申诉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明确的理由,经查,在此案一、二审审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尚没有出台依据支配车辆运行并获取利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司法解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刘光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悖明显不当。但其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肇事造成他人死亡与刘光显无因果关系符合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刘光显主观上没有与马某某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与马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以刘光显与马某某不构成共同侵权,其未协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刘光显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结果正确。同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李金鹏不承担经济赔偿连带责任及再审判决李金鹏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也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称刘光显、李金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在实际取得车辆、支配车辆运行并从中获取利益的情况下,违章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车主刘光显与车辆名义户主李金鹏对马某某违章驾车毫不知情,不属于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春霞

审判员尚嘉联

审判员陈春梅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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