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某诉张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马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1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何某某,2009年4月22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张某某。2009年5月7日原告何某某追加赵某某作为本案被告,2009年6月26日本院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追加被告申请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赵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10点,被告因私挖矿石将原告种的桃树损坏,原告进行阻止时被被告辱骂和殴打。被告张某某和其丈夫赵某某将原告打翻在地后用手拽住原告的头发往地上磕碰,将原告打伤后二人离去。原告随即被送入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1197.27元,误工费219.6元,护理费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221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是对的,但被告没有毁原告的树,是因地里发现有矿石,双方才发生纠纷。双方边吵边走到大队说理,路上原告捡起石头要砸被告张某某的头,于是两人便撕打在一起,倒在地上。当时被告张某某的丈夫赵某某不在现场,两人打完以后赵某某才去的。被告张某某认为自己没有打伤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和张某某撕打时,自己去村里找人拦架,不在现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各项损失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张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2、住院病历(14页),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更正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何某某的姓名写错了,以及住院日期写错了。4、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97.27元。

被告张某某和赵某某均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自己无关,两人主张被告张某某也被打受伤,也有花费,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和赵某某没有证据出示。

对原告所举[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住院病历(14页),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更正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10时许,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因矸地纠纷发生争执,之后两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将原告何某某的头部打伤。焦作市X村公安分局以马公(安)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双方均未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何某某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6月3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护理1人,花费医疗费1197.27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因二被告没有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某因纠纷将原告何某某头部打伤,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无认定被告赵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殴打的事实,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197.27元,误工费116元(3851.6元÷365天×11天),护理费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11天),共计1539.2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交通费220元,营养费11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

医疗费1197.27元,误工费116元,护理费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共计1539.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50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王光明

审判员聂瑶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