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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镇城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王某甲,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32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向北行驶至镇平境内1655千米+608米处,把正在清扫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为此住院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被告仅给原告支付费用7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补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850元,共计x.13元(不含已支付的7000元)。

审理中,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原告王某甲系农村居民;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当事人过错责任认定;3、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村村民,被老庄道班临时雇佣,于2008年10月28日在清扫道路时被摩托撞伤;4、原告王某甲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5、镇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70天,结算支付医疗费x.13元;6、镇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金额计164元。

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法定机关所发的户口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未申请复议,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5、X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证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系农村居民,被镇平县X路局老庄道班临时雇用清扫道路。2008年10月28日上午9时1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照系挪用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自南向北行至镇平境1655千米+608米处时,与正在清扫道路的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甲伤后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7、8、9、10肋骨骨折。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70天,花医疗费用共计x.1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7000元。原告所受伤害2009年3月2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

另查,2008年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清扫道路的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为以下各项:1、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合理属实的为x.13元;2、误工费自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45天,误工费按河南省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即9534元÷365天×145天=3787.47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29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200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年计算,即x元÷365天×70天=2979.12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29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70天=7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按九级,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时是受老庄道班临时雇佣,其收入属不固定收入,应按镇平县X村居民2008年人均纯收入5039元计算,即5039元×20年×20%=x元,原告该项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所受伤害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精神也受到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予以赔偿。以上各项合计x.13元。以上各项损失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13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13元(含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执行时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5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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