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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初七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欧某某离婚,被告欧某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被告欧某某自愿退还原告刘某某彩礼金x元,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工本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某凯

二OO九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宁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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