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男,1967年1月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周××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8日晚11时左右,在新乡市X路东海市场西约60米处路北“羊一套饭馆”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周××发生纠纷,李某某用手提包将周××左小腿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5万元;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误工费8千元;保留后期治疗费。向法庭提交其本人工资证明4份,陪护人员工资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份。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解称,其是正当防卫行为。案发后,其在新乡市中医院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并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晚9时左右,在新乡市X路东海市场南出口西路北“羊一套”饭馆,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周××的儿子发生纠纷。被害人周××赶到现场后因该事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打被告人李某某一巴掌,继而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提包将被害人周××左小腿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周××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230.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所受损伤属轻伤。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11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河南新乡市牧野区X路xx号x号楼x单元x号。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4、证人何×的证言称,大约是2007年4月初一天,天快黑时,其在新乡市X路“羊一套”饭馆门口看到小祥的弟弟(周××)在地上坐着,他老婆(李某某)右手拿个东西正朝小祥的弟弟左腿砸着。
5、证人赵××的证言称,2007年4月份的某一天傍晚,其路X路上的“羊一套”饭馆时,见该饭馆的男老板(周××)在地上坐着,见饭馆的女老板(李某某)手里不知拿了个什么东西正朝那个男的腿上摔。
6、被害人周××的陈述称,其和李某某在中原路东海市场西开了一家“羊一套”饭馆。2007年4月8日晚21时许,因为家庭一些琐碎小事,李某某就扑上来用手抓其,其就向后边退躲她,一脚踩空了饭馆门口的台阶,就一下坐在了地下,李某某用一个鳄鱼皮包朝其左小腿的骨头处猛砸。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其和周××举行过结婚典礼仪式,二人在中原路东海市场西开了一家“羊一套”饭馆。2007年4月8日晚21时左右,因家庭琐事,喝酒后的周××打其一巴掌后,其准备推车走,被周××摔倒在马路上,其挣脱后,双手推周××一下,周××往后退几步,坐到马路边的台阶上边,其随后进饭馆内掂一个手提包朝周××腿上摔了几下。
8、医疗费票据2份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230.22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是正当防卫行为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周××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进行厮打,被害人周××停止厮打行为后,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对被害人周××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周××左小腿骨折,该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解称其在被害人周××受伤后进行护理以及为被害人支付2000元医疗费的辩解理由,被害人周××予以认可,有事实支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被害人周××向法庭请求赔偿医疗费1.5万元中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7230.22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周××向法庭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只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未证实其在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情况,其误工损失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人民币x元计算;因被害人腿部骨折,结合医疗习惯,本院酌定被害人周××误工期间按三个月计算,6119.01元。被害人周××向法庭提交的陪护人员李××工资证明系被害人周××受伤治疗完毕后的证明,未能证实李××在被害人周××受伤住院,其进行护理以及工资收入因此减少的事实,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周××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230.22元、误工费人民币6119.01元;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周××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经济损失人民币x.23元(含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