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12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梁某驾驶(略)号二轮摩托车在高明区X街X路由文华路X路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地点,与原告李某抱着李某洛从右往左(按摩托车行驶方向)经人行横道横过车行道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受伤后,于2004年12月12日至2005年1月24日在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主诊医生建议其全休6个月及需要1人护理。原告李某因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略)。3元(其中被告梁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该事故经高明区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原告李某在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供电分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6506元。又查,原告李某的妻子区巧丽为没有固定的职业。

原审判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由于被告梁某、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略).3元,由于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233天,实际减少的收入为(略).17元(计算方法:底薪600元、岗位工资3647元,由于发放55%,即共2335.85元,而原告的收入为6506元,故原告实际每月收入减少为6506-2335.85=4170.15元,原告误工233天,即减少收入为4170.15元÷30天×233=(略).1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略).1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略).26元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6个月需要由其妻子护理,因其妻没有固定的职业,收入难以确定,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320元(计算方法:40元/天×233天=932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略).27元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略).30元、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护理费9320元、误工费(略).17元,合计(略).47元。由于被告梁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略)元给原告,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略).47元,由被告梁某赔偿(略).47元给原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梁某已支付4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减除,故被告梁某还应赔偿(略).47元给原告。被告梁某认为原告诉求的误工费除举证不足外,更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及原告对其诉求的护理费举证不足,应依法驳回;另关于医疗费赔偿,应依法调整或驳回原告的诉求的辩驳,由于被告梁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梁某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的是商业保险,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并无任何某律关系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是错误的,且被告梁某只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还应减除免赔额度的辩驳,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略)元给原告,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梁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略)。47元给原告;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96元,被告梁某负担366元,原告负担928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梁某购买的是商业第三者保险,而非第三者强制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加害方也不是侵权人,其与李某并无任何某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李某在原审期间系主张由梁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审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适的。三、依保险公司与梁某签订的摩托车第三者定额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免赔率5%”之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至多只能向被保险人梁某赔付其投保额的80%,即(略)元。据此请求:1、判令梁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略)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方式、范围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系由于被上诉人梁某的违章驾车行为所致,被上诉人梁某作为直接加害人,应对受害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之全部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肇事机动车辆粤(略)号二轮摩托车已于2004年9月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略)元。虽然此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相排斥,只是两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由于本案中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已经明确确定,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在不同条件下或各时间段内分别所需负担的法定义务的内容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以被保险人梁某对被上诉人李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与被上诉人梁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在赔偿权利人李某对两赔偿义务人即梁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之责任承担方式已作出选择及明确的情况下,仅判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略)元予被上诉人李某,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被上诉人梁某予以赔偿,实际上部分限缩了被上诉人梁某的责任范围,违背了赔偿权利人的表意,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李某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它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由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责任免赔率等非法定事由,作为对抗被上诉人李某之诉讼主张及权利请求的理据,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略)。47元予被上诉人李某。

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略)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各负担1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