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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华,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法务。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波,被上诉人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华、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姚某、鸿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姚某承租鸿成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鸿成服饰广场三层C区X号商铺。面积约法13.24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07年12月16日起由承租方开始使用,用于服饰、美容等相关行业的经营,至2010年12月15日租赁合同终止出租方收回。出租方自交房之日15日为装修期,5天上货,装修期、上货期不计入使用权出租期内。三年租金x元,承租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合同签订时,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水电和公共设施安全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后,经出租方验收承租房及设施无损,且无欠费、无违约行为后予以退还;合同有效期限内,承租方自行承担所经营项目的工商、税收等各项费用,并向出租方按年交纳管理费(含保卫、保洁)每月每平方6元共计953元及中央空调使用费每月每平方14元共计2224元;合同最后又加注:在本合同原条款基础上,出租方赠送承租方承租商铺2个月使用权,即本协议租赁期限至2011年2月15日。

合同签订当天,姚某向鸿成公司交纳2007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商铺租金x元,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管理费1011元,保证金5000元,垃圾清运费100元,电费押金100元。

2007年11月21日,姚某(乙方)与鸿成公司(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确定“鸿成服饰广场”于2007年12月16日开业,商户必须于2007年12月14日前将其承租的商铺装修完毕,货物上架,完全具备开业条件。商铺租期自2008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之前乙方正常经营期间甲方均视为试营业期,不计入合同期限。原《租赁合同》中赠送的租赁期,甲方均收回2个月的赠送租赁期;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

2008年7月31日,姚某向鸿成公司交纳空调费556元。

2008年9月11日,姚某(乙方)与鸿成公司(甲方)再次签订《租期顺延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根据原《补充协议》规定,乙方所承租的甲方“鸿成服饰广场”商铺租期从2008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现阶段实际经营状况,为培育市场长期发展,甲方扣除10个月租赁期后自2008年11月起对于经营状况达到本协议规定标准的乙方按月赠送租期,最长赠送4个月。后姚某称鸿成公司开发的“鸿成服饰广场”一直未达到正常经营条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和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并退回所交纳的各项费用未果,引起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鸿成公司开发的“鸿成服饰广场”自2007年10月16日与姚某签订合同时起至今一直在营业,姚某于2007年10月16日接收鸿成公司提供的商铺后只进行了装修,一直未进行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鸿成公司所签《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租期顺延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姚某、鸿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鸿成公司已将约定的商铺交付姚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姚某也向鸿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租金、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电费押金及空调费等费用,并对商铺进行了装修,与该市场内大多数正在进行经营的商户一样,达到了正常经营条件,至于姚某何时开业,如何经营,实系单方事务。姚某称“鸿成服饰广场”一直未达到正常经营条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也与事实不符。姚某又称“鸿成服饰广场”至今未经消防及竣工验收,并未提交由于该原因致使市场不具备经营条件从而导致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相关证据。因此,姚某的上述理由不能证明鸿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现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故姚某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租期顺延协议》,返还租金x元、保证金5000元、物业管理费1011元、电费押金100元、垃圾清运费100元、空调费556元、装修费86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鸿成公司辩称的姚某以商场环境不良而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姚某负担。

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鸿成服饰广场没开业。2009年3月3日,新闻单位采访时,鸿成公司承认鸿成服饰广场不具备开业条件。之后,在调解材料中鸿成公司又说鸿成服饰广场将在2009年10月3日开业。二、一审判决逻辑错误。《消防法》要求未经消防安全检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要求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鸿成服饰广场不具备上述条件,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鸿成公司没有全面诚实自己的义务。鸿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且不具备开业条件。是鸿成公司违约,一审却认为姚某违约,是责任划分错误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鸿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鸿成公司答辩称:一、姚某称鸿成服饰广场没有开业不符合客观事实。鸿成服饰广场一直在正常经营,且该广场至今仍在正常营业。姚某对商铺只进行了装修,一直未开业经营,是姚某自己未开业,不是整个鸿成服饰广场没有开业。二、鸿成公司已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公司已将商铺交给了姚某,姚某未提出任何异议,并进行了装修,与市场内其他正在营业的商户的商铺一样,具备正常经营条件。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合同中双方约定鸿成服饰广场在确定的时间开业,是包括姚某在内的各商户的义务,并不是我公司的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1、我公司只是鸿成服饰广场的出租人,负责整个市场的管理。各商户自主经营,何时开业是商户的事。2、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商户在2007年12月14日前达到开业条件,是租赁商户的义务。四、姚某违约在先,即使解除合同也无权要求返还押金、租金等。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姚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开业,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相应款项。五、姚某以鸿成服饰广场消防不合格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我公司早已向有关部门申请了消防验收。相关部门至今未给予相应结论。2、鸿成服饰广场至今未因消防原因被行政处罚,也未因消防原因影响商户正常经营。3、姚某引用的《消防法》系2009年5月1日才实施的,双方合同是2007年签订的,不适用该法律,且姚某所称的《消防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不是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六、姚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企图转嫁其经营风险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姚某上诉称鸿成服饰广场因消防未验收合格,不符合安全条件,因而不具备开业条件。但姚某未举证证明鸿成服饰广场因消防原因被行政处罚及因消防原因影响商户正常经营。鸿成公司已将商铺交给姚某,姚某已对商铺进行了装修,与该市场内大多数正在进行经营的商户一样,达到了正常经营条件。姚某未开业的原因是否因消防原因或是市场不具备开业条件,还是姚某自身的原因,应由姚某举证证明,但姚某未举证证明。因此,姚某的商铺未开业的原因不能认定为鸿成服饰广场不具备开业条件。综上,姚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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