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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上海泽联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泽联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阙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泽联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泽联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8月25日向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2008年9月8日,由于与本案有关联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6月10日,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本院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子刘某华系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的雇员。2008年7月23日,刘某华在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承包的“中大义乌商贸城”工地打工时,无故被他人打成重伤,后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8月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共支付医疗费两万余元。现原告刘某某认为,刘某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3423.5元、食宿费576.2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元。

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辩称:其单位并未实施对刘某华的加害行为,原告刘某某要求的赔偿项目不应支持。原告刘某某已向侵权人索取了赔偿,无权再向上海泽联工程公司索赔。刘某华在该事件中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借款原告刘某某应当退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证明刘某华于2008年8月3日死亡的事实。

2、2008年8月21日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华是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死亡的。

3、2008年8月13刘X证明。证明2008年7月23日下午刘某华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

4、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某华遭受的人身损害是为维护被告利益时发生的,其自身无过错;同时证明本案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是刑事判决书中加害人没有赔偿的部分。

5、刘某华,刘某某人口登记本两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刘某华系父子关系。

6、2008年8月16日火化通知单。证明刘某华于2008年8月16日火化。

7、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金额4000元。证明刘某华家人因处理刘某华死亡实际支出交通费3423.5元、住宿费495元、餐费81.5元。

经质证,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处理刘某华住院和死亡期间的票据无异议,对2008年8月21日后产生的费用有异议。

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9月9日调查刘XX、陈XX、孙XX录各一份。证明刘某华在本次事件中虽是为了维护被告利益与他人发生纠纷,但是行为有些过激。

2、2008年8月2日刘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已付给刘某某医疗费x.9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住宿费185元、现金4000元,合计x.9元。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证人反映的内容与刑事判决书相反,应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刘某某收到的钱数属实,但认为当时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支付的两万多元用于刘某华急救,这方面的费用原告此次也未主张,不应该返还。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院查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和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7月23日刘某华受伤至2008年8月20日所支出的交通费2160元及住宿费105元,系原告处理刘某华死亡事宜的合理支出,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支出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均属证人证言形式,因出具证言的证明人不具备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条件,且原告方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某华,系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大义乌商贸城”工地雇用的临时工。2008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因其施工所用“门子架”被开封籍案外人张柏松拿走,刘某华前去索要,双方发生矛盾,引起厮打。案外人张长河、张亚军、张柏松、牛小闯四人殴打刘某华,使刘某华从安全护栏空隙中坠落摔伤。后刘某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刘某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x.6元。期间,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支付刘某华医疗费x.9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借给原告刘某某住宿费185元、现金4000元。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四被告人牛小闯、张柏松、张亚军、张长河在主观上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且造成被害人刘某华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均予以惩处。由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物质经济损失,四被告应共同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按日88元赔偿误工费11天968元,按日20元赔偿护理费11天220元,按日10元赔偿住院伙食费11天110元,按日20元赔偿营养费11天220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农民人均一年消费支出3044元标准三分之一份额,赔偿刘某某生活费20年x.3元,共计人民币x.3元”。后案外人牛小闯、张柏松、张亚军、张长河四人共赔偿了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依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农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刘某华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某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案外人发生矛盾,被案外人伤害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对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以“未实施加害行为”、“无权索赔”、“退还垫付医疗费”的抗辩,不予采信。但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借给原告刘某某的费用,则应在赔偿款中扣减。

原告刘某某作为刘某华的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赔偿刘某华死亡赔偿金x元的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其请求的交通费2160元、住宿费105元,系处理刘某华就医及死亡等事宜的合理支出,且原告刘某某在另案中未索赔,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因其在另案中已主张,案外人已支付,故对其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x元为宜。对于被告辩称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上海泽联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某某交通费2160元、住宿费10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在执行时,应减被告上海泽联工程公司已经支出的借款4185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泽联幕墙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920元。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新义

审判员汪来超

审判员裴蓓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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