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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杨X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X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镇X塘X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杨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X、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陆X接到甘某甲求购毒品“K粉”氯胺酮的电话后,遂叫被告人杨X与其一起送“K粉”去出售,被告人杨X同意。两被告人遂携带净重共7.6克的11包毒品氯胺酮到贵港市X区X茶庄X号包厢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甘某甲,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甲、甘某甲、甘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过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陆X、杨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杨X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杨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X积极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X协助陆X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X、杨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陆X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款存于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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