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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彭某乙、王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25岁。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被上诉人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阳店镇X村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寨村路口北50米时,与彭某乙相撞,造成彭某乙受伤。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乙无责任。彭某乙受伤后,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7704.95元,鉴定费220元,后在灵宝新特药房购药及营养品2416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丙应负全部责任,其对彭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王某甲将摩托车借给无驾照的王某丙,存在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彭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04.9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新特药房购药及营养品无医院处方,不能证明该药品和伤情治疗有关,不予认定。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以后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彭某乙的损失共计8304.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丙赔偿彭某乙经济损失8304.95元,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王某丙负担177元,彭某乙负担20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我不是车主,真正的车主是王某丙的丈夫彭某丁,一审时提交的购车发票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我不是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下认定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丙、彭某丁均认可肇事摩托车的车主是彭某丁。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其对彭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是正确的。王某甲提供的摩托车购车发票上购货人是彭某丁,王某甲、王某丙、彭某丁均认可肇事摩托车的车主是彭某丁,因此应认定彭某丁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王某甲是车主,并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王某丙赔偿彭某乙经济损失8304.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王某丙负担177元,彭某乙负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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