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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杭民初字第68号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浦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根炎,浦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梅某与被告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根炎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双方同居,1999年原告怀孕。因被告不肯与原告结婚,经被告同意原告只得人工引产。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000余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周某辩称:与原告同居并致原告怀孕属实,原告人工引产造成损失原告自己亦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在萧山打工时相识并恋爱,1998年古历10月二人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6月原告怀孕。因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而于同年下半年终止同居关系。1999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陪同下到浦江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进行了人工引产,中止妊娠。原告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00余元。该指导站还于11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二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借故不赔,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书、原、被告各自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非法同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由于双方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怀孕。在双方不能缔结有效婚姻关系前提下,原告经被告同意而中止妊娠。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并考虑双方利益,应由被告给予适当的补偿。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如下:

由被告周某补偿原告梅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5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0元,邮资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彤

审判员盛能强

代理审判员张伟征

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洪永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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