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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王连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内民再初字第32号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36年2月。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再审变更)陈某某,女,生于1945年1O月5日。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吕某某与原审被告王连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5日作出的(2001)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6月28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7)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2008年7月23日,王连三病故,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并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除陈某某外,王连三的其他继承人均声明不参加诉讼。2009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冬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原审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在原审中诉称:王连三多次主动提出要养殖鹌鹑并让我帮助他们提供贷款。1999年5月18日和6月8日,我分两次贷给他款x元,被告已付2400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经催要未果。特起诉依法追要贷款本息。

吕某某在原审中提供证据如下:

1、条据二份,证明王连三借吕某某款x元的事实。

2、封Ⅹ、马ⅩⅩ、朱ⅩⅩ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考察自愿养鹌鹑,且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的事实。

3、内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平顶山汝州市龙凤养殖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森利用养殖鹌鹑诈骗一案,当时吕某某、王连三等均系受害人的事实。

王连三在原审中辩称:我给原告所出具的两份条据属实,但这是原告与我集资养鹌鹑,我本人所支付的钱涉嫌原告诈骗,所以我对原告不负清偿责任。

王连三在原审中提供证据如下:

1、收据二份,证明河南省汝州市龙凤养殖有限公司收到王连三鹌鹑款x元及吕、王二人五组种鹌鹑款x元的事实。

2、协议书二份,证明河南省汝州市龙凤养殖有限公司与王连三签订养殖鹌鹑合同的事实。

3、内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吕某某伙同杨森在内乡县养殖鹌鹑涉嫌诈骗,对吕某某立案侦查的事实。

4、(2002)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吕某某1999年5月18日和同年6月8日两次送鹌鹑是利用合同形成诈骗王连三钱财,吕某某的行为违法的事实。

5、证人邵ⅩⅩ的当庭证词,证明1999年6月7日吕某某让河南省汝洲市龙风养殖有限公司送来鹌鹑X组,并由吕某某卖给王连三三架鹌鹑,1999年6月8日吕某某找到王连三给其打了个x元的贷款条的事实。

6、别ⅩⅩ的当庭证词,证明的事实与证人邵香灵所证实的内容一致。

7、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文检鉴字第X号,证明1999年5月18日河南省汝洲市龙凤养殖有限公司与王提供的两份条据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

原审查明,1999年5月18日,吕某某以汝洲市龙凤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连三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河南省汝洲市龙凤养殖有限公司,乙方:内乡县王连三。名称:种鹑。单位:组。数量:5。单价:3500。总价现金x元。甲方:河南汝州市龙凤养殖有限公司(加盖的系汝洲市龙凤养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杨森’’乙方无签字。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OO3)文检鉴字第X号鉴定书确定:该合同所涉的乙方:内乡县王连三、名称、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合计、杨森的签字均系吕某某所写。王连三经吕某某购买该公司种鹌鹑五组,共计价款x元,并付给该公司现金7500元,剩余x元。同日,王连三给吕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今收到吕某奎集资养殖贷款壹万圆整。从1999年5月18日付1.8分息,约五个月左右还清。借款人王连三(并加盖私人印鉴)99.5.18日"。后吕某某将“集资”两个字抹去。同年6月7日,吕某某让厂方送来鹌鹑X组,把其中X组卖给王连三,每组单价350O元,计款x元。次日,吕某某让王连三给其打了个贷款欠条,内容是:“今收到吕某某贷款洋壹万零伍佰元整。从99年6月7日每月付给2分息(月21O元),王连三条(并加盖私人印鉴)99年6月X号’’。

原审另查明,2001年10月16日,内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2001年10月14日,王连三、沈月琴等养殖户控告吕某某伙同杨森利用养殖鹌鹑诈骗一案,当时吕某某,王连三等均系受害人。

杨森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人民币。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名为借款实为个人之间买刑罚。吕某某与王连三之间买卖鹌鹑的行为系以回收鹌鹑蛋为诱饵,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属无效。因此,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条据亦属无效。故吕某某要求王连三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连三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王连三支付贷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49O元,由原告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王连三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中的甲方均为汝州市龙凤养殖有限公司(下称龙凤公司),签于1999年6月7日的协议书有王连三的亲笔签名,而载明时间为1999年6月7日的协议书虽无王连三签名,但该协议加盖的是龙凤公司的印鉴。王连三提供的两份收据的收款人均是龙凤公司的人,且1999年5月18日的收据的收据人是龙凤公司的总经理杨森,此两份收据都盖有龙凤公司财务专用章。可见,王连三是同龙凤公司直接进行鹌鹑买卖,他们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吕某某仅在中间起介绍作用,在王连三无现款时借给其钱,吕、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1999年6月8日的借据无效主要是依据邵ⅩⅩ等三人的证言,邵ⅩⅩ是吕某某雇佣给其养鹌鹑的,并且欠吕某某的钱,其他两人也与吕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此三人与吕某某有利害关系,认定借据无效没有依据。原审认定王连三与吕某某之间名为借款实为个人之间买卖鹌鹑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支持吕某某的请求。

对于上述抗诉意见和理由,原审原告表示赞同,原审被告则表示反对。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供两份证据,一是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和贾相成调查杨森的笔录,二为杨森向其出具的证明,原审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提出异议,并称调查笔录为刘志军一人所为,贾相成的名字是添上去的;说吕某某不中龙凤公司办事处人员与事实不符;笔录最后一句是加上去的,且与前边相矛盾。杨森本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说王连三与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关系不符合事实,他没有合同,不可能知道这么清。由于调查笔录中关于杨森陈某的内容与文检鉴定结论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杨森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亦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未提供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并参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晓冬

审判员闫林旭

审判员杨宗华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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