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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采矿罪,张某己等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10年9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10年8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10年9月1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某丁,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未某(又名魏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10年8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2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戊,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2010年8月1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2010年8月20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2010年8月2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2010年8月7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2010年8月1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汪某某、孟某丙、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某己、乔某某、范某庚、王某辛、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贺某某、孟某丙及辩护人孟某丁、被告人未某及辩护人陈某戊、被告人张某己、乔某某、范某庚、王某辛、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未某以渑池县明德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公司高桥铝矿5-2采区的采掘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因渑池县明德矿产品有限公司不具备资质且该采区采矿手续不完备,一直没有进行生产建设活动。2009年6月6日,未某在未某得合法生产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以合作开发的形式将5-2采区转包给了没有任何生产资质的孟某丙。合作协议签订后,宋某某以现金和矿山设备入股。2009年8月,孟某丙与宋某某组织施工队对该采区进行施工,2009年底该采区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以采代探,开始进行非法采矿活动。在非法采矿过程中,孟某丙与宋某某负责经营管理。未某明知孟某丙等没有生产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从事非法采矿,仍在与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掘承包协议到期后又以三门峡益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续签了采掘承包协议,并于2010年3月17日与孟某丙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孟某丙等每开采一吨矿石付给其32元。2010年5月,宋某某委托没有施工安全资质的汪某某民工队到该采区从事非法采矿活动。2010年7月19日,该施工队在采矿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民工谯家发、谯家全、朱芳明(谯富华)死亡,薛文兵受伤。被告人孟某丙对被害人积极救治和赔偿,共支付赔偿金129万某元。

2009年以来,被告人汪某某、未某、宋某某、孟某丙在该采区共非法开采煤炭2000余吨,开采铝矾土4000余吨,造成资源破坏价值102余万某。

事故发生后,渑池县国土资源局、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对发生事故矿井位置测量后认定该矿井井口位于水泉洼铝矿勘查区范某之内。

具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渑池县X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王某辛、工作人员乔某某和范某庚多次到发生事故矿井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矿井从事非法开采,存在安全隐患,并多次向该矿井下达停工整顿通知。但该三人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该矿井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以采代探,施工单位不具备施工安全资质等安全隐患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导致此次事故发生。

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张村镇国土资源所指导员赵某某负责张村镇矿产资源开发及矿业秩序管理,该所工作人员张某己负责张村镇314公路以北(含高桥、水泉洼)矿山巡查及制止非法采矿行为,二人也多次到发生事故矿井巡查,且发现该矿井从事非法开采,存在安全隐患,但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该矿井非法开采行为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也没有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导致该矿井非法采矿行为一直延续并造成此次事故发生。

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未某、宋某某、孟某丙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己、乔某某、范某庚、王某辛、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不是非法开采,自己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在指控的犯罪中系从犯,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打电话不让工人下井,避免更大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且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被告人汪某某对发生安全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是打工的,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自己没有接到停工停产整顿通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工人误入了煤区,责任不在自己。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中的事故不是发生在开采铝石的生产过程中,被害人谯家全是在收工后私自跑到煤巷中才导致其窒息死亡的,其他人的死亡和受伤是因为救助谯家全时造成的,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汪某某是受雇佣打工挣钱的,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不存在经责令停产后拒不停止开采的事实,因而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孟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孟某丙在指控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救治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有积极的悔罪态度,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未某对指控自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自己不是非法开采,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某犯非法采矿罪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正确的,但情节显著轻微,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乔某某、范某庚、王某辛、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被告人未某以渑池县明德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高桥铝矿5-2采区的采掘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因渑池县明德矿产品有限公司不具备资质且采矿手续不完备,无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2009年6月6日,被告人未某在未某得合法生产手续的情况下以合作开发的形式将高桥铝矿5-2采区转包给没有生产资质的伍云生和被告人孟某丙,其中被告人未某占25%股份,伍云生和孟某丙占75%股份。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宋某某以现金和矿山设备入股。2009年8月25日渑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高桥五采区开工建设,同年12月25日渑池县X镇政府、渑池县国土资源局、渑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渑池县公安局为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高桥铝矿5-2采区办理了非煤矿山使用火工用品审批手续,有效期至2010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孟某丙与宋某某组织施工队在该采区进行施工,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在矿上负责日常生产管理,被告人孟某丙负责账目和外围协调,矿井开始建设并陆续采出铝石和煤。2009年12月渑池县明德矿产品有限公司与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掘承包协议到期后,被告人未某以三门峡益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续签了采掘工程承包协议,有效期间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并于2010年3月17日与孟某丙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人未某不参与生产管理,被告人孟某丙等每开采一吨矿石付给其32元。2010年5月下旬,被告人宋某某、孟某丙雇佣没有施工安全资质的被告人汪某某负责的民工队到该采区开采铝矿石。期间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张村镇国土资源所指导员赵某某、工作人员张某己曾到该矿井巡查和制止,渑池县X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王某辛、工作人员乔某某、范某庚曾多次到该矿井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矿井从事非法采煤,存在安全隐患,并多次向该矿井下达停工整顿通知。被告人宋某某在接到停工停产整顿通知后,仍继续生产。2010年7月19日15时许,该施工队当班工人升井后发现带班长谯家全没有升井,遂组织人员下井寻找救人,结果造成民工谯家全、谯家发、朱芳明(谯富华)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薛文兵受伤的重大事故。事故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汪某某、孟某丙对被害人积极救治,被告人孟某丙共支付赔偿金129万某元。截止事故发生,该采区共开采煤炭2000余吨,开采铝矾土4000余吨。2010年8月6日渑池县国土资源局、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对发生事故矿井位置测量后认定该矿井井口位于水泉洼铝矿勘查区范某内。被告人孟某丙、汪某某、未某、宋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31日、8月6日、8月30日、9月3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高桥铝矿5-2采区在施工生产期间,具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渑池县X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王某辛、工作人员乔某某、范某庚曾多次到发生事故矿井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矿井从事非法采煤,存在安全隐患,并多次向该矿井下达停工停产整顿通知。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张村镇国土资源所指导员赵某某负责张村镇矿产资源开发及矿业秩序管理,该所工作人员张某己负责张村镇314公路以北(含高桥、水泉洼)矿山巡查及制止非法采矿行为,二人也曾到发生事故矿井巡查,发现该矿井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人张某己、乔某某、范某庚、王某辛、赵某某等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该矿井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以采代探,施工单位不具备施工安全资质等安全隐患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致使该矿井的非法采矿行为一直延续而造成事故的发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己、乔某某、范某庚、王某辛、赵某某在侦查机关通知张村镇政府和渑池县国土资源局相关人员调查情况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孟某丙和伍云生与未某就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5-2采区签订了合作协议,自己在孟某丙名下入了8万某的股份,矿井开始建设大概是2009年10月份左右,2010年元月就已经开始出矿石,出有铝石和煤。股份之间并没有明确谁是矿长,在矿井的建设与生产时,自己在矿上时间较多,负责日常生产管理,矿上有什么需要的去购买,矿上批下来炸药后去交钱拉回来,镇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下来检查时一般由自己照头,孟某丙负责帐目以及对外的协调,伍云生一般不来矿上,2010年7月19日下午矿上出事,采铝石的工人上井以后有一个工人找不着了,其他工人下井去找,结果发生了事故。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当时不知道,后来听矿上的工人说一名工人跑到了停止生产的煤巷中,另外几个人去救他,因为煤巷中已不送风导致几名工人窒息。矿上出事故的包工队工头叫汪某某,2010年5月份到矿上来干活的,汪某某是陕西汉中人,他带的工人都是陕西人。

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21日,自己组织十二名民工到东方希望张村高桥5-2采区老宋某采铝石,自己是施工队的负责人。2010年7月19日井下采铝石工人带班长谯家全擅自进入煤巷窒息死亡,谯家发、朱方明、薜文兵三人进入煤巷寻找谯家全过程中,其中谯家发、朱方明窒息死亡、薜文兵受伤。

3、被告人孟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和伍云生得知未某在东方希望买一片资源,便与未某签订一份在东方希望张村高桥5-2采区合作采矿协议,未某占25%股份,安排宋某某处理日常事务,2010年7月19日发生事故时自己不在矿上。得知情况后立即组织救人,现已进行赔偿,后事已处理完毕。自己是矿上的股东,平时在矿上也负责管理,有一定的责任。

4、被告人未某供述证实:2006年以自己的公司渑池县明德矿产品有限公司名义与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5-2采区的采掘承包协议,合同的期限是三年,向他们交纳了十万某。合同签订后,东方希望说没有规划,一直没有开工。2009年6月份,伍云生和孟某丙找到自己提出合作开采,由他们负责出资和协调关系让矿井开始干,并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自己占25%的股份,他们占7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伍云生和孟某丙到东方希望协调,东方希望提出明德矿产品有限公司没有资质不能开工建设,孟某丙和伍云生就找到了三门峡益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益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自己为代理人与东方希望续签了采掘承包协议,成立了5-2采区项目部,自己任项目部经理。2010年元月份矿井开始出矿石,矿上采有煤和铝石,2010年春节前算过一次帐,矿上当时向东方希望上过一次铝石,有一千四百多吨,但算过帐后矿上赔了,所以没有分钱。四、五月份矿上卖过一次煤,共卖了一千多吨,按照每吨32元的标准分给自己三万某元。矿上采煤的工程队工头是四川省兴文县的,叫万某,采铝石的工程队工头不认识,工程队是孟某丙他们联系的。2010年7月份出铝石的包工队在生产时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工人死亡。

5、被告人张某己供述证实:其职责是对张村辖区内资源补偿费的催收、无证矿井的查处。东方希望高桥采矿区的由自己负责巡查。该采区只有探矿证,无采矿证,不许生产。2010年对该矿井的巡查过二次,第一次是3月底巡查时发现有偷生产情况,进行了制止,第二次是5月巡查没有发现偷着干情况。巡查不到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6、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实:其职责是对张村辖区内安全生产负责。2009年8月中旬,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公司高桥铝矿5-2采区开工建设,开工建设时有县安监局同意开工建设的意见,2009年12月份以后,在下乡巡查时多次发现这个矿井有出煤迹象,就向其下达了《安全监察关闭责令书》,并多次采取锁井口、拆除装车台等措施,但效果不是很明显,2010年6月29日,县安监局批准的该矿井的基建日期到期,2010年7月份也多次到这个矿井巡查,发现其仍有施工迹象,就于7月5日和7月9日给其下发了《矿山安全监察通知》,要求其停工停产,在场时他们确实停了,但走后可能又恢复生产了,7月9日以后没有去高桥巡查过,2010年7月19日该矿井在违法生产中发生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

7、被告人范某庚供述证实:在张村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在矿山安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5-2采区在违法生产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

8、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时,伍云生到我们安监办送了一份由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申请的内容是对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高桥铝矿五采区进行前期开工建设,县安监局在上面批注“同意前期开工建设”并加盖有公章,收到申请后我及时向主管领导和镇主要领导汇报,领导要求要安监局来给该矿井定位,2009年8月11日下午,渑池县安监局和县国土资源局的人对五采区进行了定位,定位后,我们认为伍云生提供的申请书上县安监局的意见不太准确,伍云生随后又提供了一份申请书,县安监局在上面批注“同意开工建设”并加盖了公章。接到这个申请后,我们就同意五采区开始建设,5-2采区建设的是一个直井,2010年春节前,该矿井开始出铝石,安监办多次去巡查,在巡查时发现其也有出煤迹象,针对其违法生产情况我们采取过多种措施制止过,但没有制止住。县安监局批准五采区的基建截止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但我们部门在7月份的巡查时发现5-2采区仍在进行生产建设,发现后给其下发了《矿山安全监察通知》让其停工停产,但并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导致该矿井在2010年7月19日发生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

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职责是对张村辖区内资源补偿费的催收、无证矿井的查处。张某己负责东方希望高桥采矿区的巡查。该采区是否有采矿许可证没有经过核实,是工作失误。事故发生后,知道这个井不在东方希望高桥采矿区范某之内,而是在东方希望水泉洼的探矿证范某之内。不允许生产。2010年对该矿井的巡查过二次,第一次是3月底巡查时发现有偷生产情况,进行了制止,第二次是5月巡查没有发现偷着干情况。由于自己的失职而导致了这次事故的发生。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壬证言证实:东方希望高桥矿区X-2采区负责人是宋某乱(宋某某),孟某丙负责对外协调关系,采区一直生产。主要出铝石也出煤,以及其和孟某丙、宋某某处理后事的过程。

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东方希望高桥矿区X-2采区负责人是孟某丙、宋某某,以及谯家全、谯家发、朱方明死亡和薜文兵受伤过程。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东方希望高桥矿区X-2采区承包人是未某,2009年经公司批准开工建设,2010年2月给公司上了1434吨矿石。因发现其偷采伴生煤,我们向其下达了停产通知。

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东方希望高桥矿区X-2采区承包人是未某,2009年经公司批准开工建设,2010年2月给公司上了一些矿石。因发现其偷采伴生煤,向其下达了停产通知。其生产范某用的是东方希望高桥铝矿采矿许可证,是否在采矿许可证范某内没有比对过。

5、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东方希望高桥矿区X-2采区包矿人员为高霞和杨某保,包矿领导为王某祥。

6、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自己是东方希望高桥矿区X-2采区的包矿领导,对包矿的计生人员和办公室人员要求过及时履行包矿责任,他们多次到矿上看过,并向自己汇报过。2010年7月13日镇人员调整,没有明确自己继续包矿。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东方希望高桥矿区X-2采区X年经县安监局、国土局同意开工工基建,2010年4月自己带人检查发现有出煤情况,让王某上报有关部门,却没人答复。开工建设期截止2010年6月底。

8、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东方希望高桥矿区X-2采区由赵某某和张某己负责。

9、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19日下午抢救三名病号的经过。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19日15时当班工人升井后发现谯家全没有升井,谯家发单独下井救人、其组织朱芳明、薜文兵和陈某井救人,分为两组,陈某和陈某铝矿找,朱、薜到和煤巷相通的斜坡找。没找到人返回到和煤巷相通的斜坡找时发现四人倒在坡下面。发现没氧,上井又叫来几个人下井救人,上井后三人有微弱呼吸,一有较强呼吸。矿主孟某丙找来一辆车的矿主的车把人送医院,由于路堵,改道曹槐路,延误抢救时间,导致三人死亡,一个住院治疗。

11、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19日15时其在事故发生后参与救人的过程。

12、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19日12时其和王某军值班时一辆三门峡车拉的死人要停放在太平间,交了1000元押金,20日早上拉走。

(三)书证

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

2、政府文件证实:2009年8月以来渑池县X镇检查高桥铝矿伍云生矿,并责令其停止施工的通知。2010年6月13日渑池县X镇取缔高桥铝矿伍云生矿。

3、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高桥铝土矿设计方案《安全专篇》

4、东方希望和渑池明德矿产品公司、三门峡益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采掘协议书。证实:2006年12月4日未某代表渑池明德矿产品公司和东方希望签订采掘协议,2009年12月3日到期。

2010年1月14日未某代表三门峡益源井工程有限公司和东方希望签订采掘协议。

5、三门峡益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对未某授权委托书。证实:三门峡益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未某代表其进行矿山开采等。

6、未某和孟某丙的合作协议

7、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开工建设申请书

8、渑池县非煤矿山使用火工用品审批表

9、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10、渑池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渑池县国土资源局、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对发生事故矿井位置测量后,该矿井井口位于水泉洼铝矿勘查区范某内。

11、探矿权证明

12、谯家全等死亡及火化证明

13、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2010年7月25日(谯家全、谯富华、谯家发)亲属金雪梅、张桂芳、谯亮和河南省迅捷建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每名死者赔偿25万某。2010年8月7日(薜明)亲属郑大兴和河南省迅捷建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x元。

14、渑池县海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税务及营业执照、东方希望的说明。证实:2010年7月渑池县海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向东方希望上矿石1480吨。结算1434吨,价值x元。

15、李松刚的证明证实:2010年7月31日至8月1日收孟某丙1053吨煤,每吨255元,付煤款x元。

16、宋某某、钟三证明证实:2010年5月销售煤1004吨,每吨270元,价值x元。

17、2010年9月孟某丙通过仰韶诚邦向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送铝石2537吨,价值x元。

18、罚没票据复印件2份,证实没收未某x元,没收孟某丙x元。

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查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孟某丙、未某作为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高桥铝矿5-2采区的投资人和管理者,被告人汪某某作为直接从事矿业生产的作业人员,该四人在从事铝矿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三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张某己、乔某某、范某庚、王某辛、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辖区矿山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未某作为三门峡益源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与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协议,然后与被告人孟某丙、宋某某等进行合作在高桥铝矿5-2采区进行矿山开采,其使用的是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高桥铝矿的采矿许可证,且经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及相关机关批准开工建设。其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应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因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孟某丙、未某、汪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某、未某的辩护人认为汪某某、未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被告人孟某丙、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孟某丙、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汪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被告人未某的辩护人认为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孟某丙、未某、汪某某、宋某某犯罪后在尚未某到侦查机关讯问、未某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口头传唤到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丙、汪某某、宋某某在犯罪后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治和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己、乔某某、范某庚、王某、赵某某犯罪后在尚未某到讯问、未某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均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被告人汪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孟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己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范某庚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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