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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农村合作银行与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府谷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伟胜,陕西华庸(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朔铁路公务段王家滩工区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下称“府谷合行”)与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府谷合行诉称,2007年12月13日,由杨静提供担保,被告在原告的分支机构付家焉分理处借款x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郭某某,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为10.8‰,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但未按保证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府谷县X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还款保证书各一份。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郭某某自愿于2010年4月12日前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郭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苗俊清

代理审判员高永平

代理审判员刘富鹏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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