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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农村合作银行与郭某某、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府谷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伟胜,陕西华庸(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下称“府谷合行”)与被告郭某某、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府谷合行委托代理人史伟胜与被告郭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府谷合行诉称,2009年2月24日,由被告黄某乙提供担保,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府谷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x人民币,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2009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贷款申请书、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到期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月利率为9.9‰,利息结至2009年12月20日,保证人为被告黄某乙,黄某乙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准备向原告偿还。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乙辩称,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24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府谷合行城关支行借款x元,月利率为9.9‰,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黄某乙,黄某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郭某某已支付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府谷合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黄某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对被告郭某某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黄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黄某乙对本判决中被告郭某某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俊清

代理审判员高永平

代理审判员刘富鹏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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