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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与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府谷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伟胜,陕西华庸(略)事务所(略)。

被告党某某,男,40多岁,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下称“府谷合行”)与被告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府谷合行委托代理人史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府谷合行诉称,2003年1月22日,由张永平担保,被告党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03年1月22日起至2003年11月22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为6.63‰。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600元,利息结至2004年6月20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4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再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0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借款方式、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人、结息记录等。

2、信用社到逾期贷款通知单四支。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名称的变更经过。

被告党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月22日,被告党某某因农用向府谷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6.63‰,到期日期为2003年11月22日,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等。200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60元,2004年6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21日、2004年10月28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7月18日四次向被告催收该笔贷款,被告均在通知单上签名。

另查明,“陕西省府谷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年9月3日变更为“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府谷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陕西府谷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该行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应依合同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俊清

代理审判员刘富鹏

代理审判员高永平

二0一0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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