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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1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379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高锋驾驶的悬挂号牌为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高锋及同车乘车人王晓佳、王怡涵三人受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高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怡涵伤情评定为轻伤。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过失犯罪,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某,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379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高锋驾驶的悬挂号牌为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高锋及同车乘车人王晓佳、王怡涵三人受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高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怡涵伤情评定为轻伤。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及豫K-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征得被害人的谅某,被害人建议本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尹xx证言:证明其行至事故地点时,见到王高锋的摩托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的事实。

(2)王xx证言:证明其乘坐被害人王高锋驾驶的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一辆面包车相撞,王高锋受伤的事实。

(3)罗xx证言:证明当时现场只有一辆面包车和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2、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了其驾驶面包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3、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车辆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河南某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谅某、收款条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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