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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芳,(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

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某乙2004年9月20日经(略)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9年建的老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王某乙3600元(已付清)。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因赡养问题经王某坪村委会调解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989年建的老屋归被告所有,但必须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和医药费用。2008年3月17日,公证处在知晓王某乙不是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作出了《房屋赠与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的公证,而后被告王某甲便置原告不理,不仅不承担医药费用,还不来探望和照顾,给原告造成了身心的伤害。原告认为,自己将1989年建的房屋赠与给被告王某甲并办理公证,是在被告王某甲赡养原告的基础上才形成的,株洲市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业务时擅自将王某乙列为赠与人,侵犯了原告作为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2、确认位于(略)马家河乡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甲辩称:1、被告王某甲在2008年3月17日进行赠与公证时,在株洲市公证处当场支付给原告2000元人民币作为零用开支,并且原告当时考虑到王某甲正在新建住房,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答应六个月不要王某甲支付任何赡养费用;2、(2008)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原告的起诉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三人王某乙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原系夫妻关

系,于2004年9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1989年所建的老屋一栋归谭某某所有,谭某某自愿给付王某乙3600元(已付清)。被告王某甲系原告谭某某之子,因谭某某的赡养问题,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经王某坪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新住房产权归谭某某所有,老住房归王某甲所有,同时谭某某必须配合将法院判决老住房过户至王某甲产权名下。王某甲夫妻必须承担母亲谭某某的赡养义务和相关医药费用。2008年3月17日,谭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签订《房屋赠与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一份,由谭某某、王某乙作为赠与人自愿将位于(略)马家河乡的房屋赠与王某甲所有,并同意将上述房屋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王某甲名下。该份《房屋赠与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赡养问题发生分歧,原告故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同意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户到被告王某甲名下,第三人王某乙必须配合,被告王某甲必须承担原告谭某某的生活费和医药费(按年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如下: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的生活费、医药费4000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某某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生活费、医药费4000元;以后原告谭某某每年的生活费、医药费6000元由被告王某甲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谭某某;

二、位于(略)马家河镇的房屋如被征收,征收款由被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20万元给原告谭某某。征收款支付完毕后,被告王某甲则不再承担原告谭某某每年的生活费、医药费6000元;

三、位于(略)马家河镇的土地及房屋,在原告过世前被告王某甲不得转让,原告过世后该土地及房屋全部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和睦相处,尊老爱幼,互敬互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被告王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龙静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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