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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郑州市X镇X村被害人刘XX家中,因宅基地盖房问题与刘XX及其丈夫张某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乙持铁锤将刘XX的胸部砸伤。经鉴定,刘XX胸部右侧第3、4、5节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011年7月22日,民警在郑州市X镇X村一简易房处将张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提取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某X、李某、赵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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