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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滨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5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X路金龙集团西约150米路北“100吨电子磅”处给自己的煤炭过磅,被害人李某某上前询问刘某某煤价,刘某某没有作答,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李某某拉住刘某某衣领不让其离开,刘某某挥拳击中李某某面部,致其鼻面部受伤。2009年5月1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上颌骨骨折属轻伤。

2009年4月3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X路金龙集团西约150米路北“100吨电子磅”处给自己的煤炭过磅,被害人李某某上前询问刘某某煤价,刘某某没有作答,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李某某拉住刘某某衣领不让其离开,刘某某挥拳击中李某某面部,致其鼻面部受伤。2009年5月1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上颌骨骨折属轻伤。

2009年4月3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已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晋书彬

审判员:李某龙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郑传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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