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原告四儿子)。
被告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靳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我妻生育有五个儿子一个女儿,其他儿子都能履行赡养义务,唯有我的次子靳某丙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且在我和我妻子生病时被告不管不问也不拿一分钱,在我妻子病故后,被告连一眼也不看我妻子,也不守孝。我和妻子不吃不穿把其养活大,又给其娶妻成家,我已尽到了我的抚养义务。故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请求被告支付我将其抚养15年的费用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不再要求被告赡养,要求被告给付我以前十年的赡养费4000元,并支付我抚养他15年的抚养费x元。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告我不履行赡养义务完全是诬告,我几次去叫他,他都不去我家。他在家不当家,家产没分给我一点,他有六亩地只分给我五分地,他种我六亩地,一两粮食也不给我。在88年他还领着他的大儿子、五儿子打我和我妻子,最近,我妻子又去他家叫他来我家,又遭打骂。原告称他和我妈有病我不管不问不属实,他有病期间我和我妻子曾三次开奔马车到县医院给他看病、取药。妈在给老大摘花生时突然生病,我拿出200元钱和老大及我妹妹去县卫校给妈看病。原告告我不给妈穿孝是有原因的,妈病重到死都没有人通知我,他们不通知我,我不敢去,妈有病期间,我妻子去跟我妈说说话,老大又打又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给母亲穿孝。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不真实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其妻子共生育五个儿子和一个女儿,被告是其二儿子,现五个儿子均分家另过,一个女儿也已出嫁。2008年农历10月初五原告妻子去世,之前原告夫妇随大儿子生活。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现由三儿子、四儿子每月轮流赡养。被告以父母没有分给自己家产和地为由一直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而是要求被告给付自己将被告抚养长大的15年抚养费x元,并支付以前10年的赡养费4000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以父母的家产和土地没有分给自己为由不赡养原告于法无据,被告本应依法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但现在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应尊重原告的意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前10年的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数额亦不高,被告应给付原告以前10年的赡养费4000元。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年抚养费x元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丙给付原告靳某甲以前10年的赡养费4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靳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88元由被告靳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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