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张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镇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张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二被上诉人)李世松,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尹庄真开方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开方口村委”)、灵宝市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开方口村X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方口村委、开方口村X组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甲的丈夫王某道是新卫124厂(原名“国营新卫机械厂”)建筑工人。根据有关的政策,张某甲及子女自1969年左右开始落户开方口村X组。1978年,组方指定一块宅基地,张某甲自筹资金建房4间(张某甲丈夫单位给职工补助一定的建房费用),1982年左右,张某甲又建房一间,建棚子一间。张某甲丈夫单位与张某甲家庭情况相同,同时落户开方口村并修建宅院的家属还有两户。新卫124厂自2001年左右开始迁建郑州,后张某甲由于子女在郑州上班,子女的小孩需要帮忙照顾,于2006年联系将其宅院卖与外地人,村组未同意,双方沟通无果。2007年春节前,张某甲夫妇到郑州孩子家过春节,开方口村委和开方口村X排人员将张某甲的房屋拆掉,将宅基地批给本组村民王某义,房屋已经建成。张某甲为索赔其损失,引起诉讼。审理中查明,与张某甲同类情况落户开方口村的另两户人家的宅院,一户卖给了本组村民,一户由其家庭成员的亲属居住适用。由于开方口村委和开方口村X组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没有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家庭自1878年建成宅院居住生活在开方口村X组,至2006年底将近30年时间。之后,张某甲不再使用宅院,私自联系将其宅院卖与本村以外的人员虽有不妥,但开方口村委和开方口村X组在未征求张某甲意见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张某甲所建房屋,丢弃张某甲家中的部分财产,侵犯了张某甲的合法权益,应给予张某甲适当的赔偿。鉴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和财产均不存在,具体价值无法进行评估,本院将结合张某甲联系的卖家及与村组沟通情况和双方过错情况酌定具体赔偿数额。张某甲要求开方口村委和开方口村X组赔偿损失x元偏高,应予调整。开方口村委和开方口村X组认为张某甲没有诉权和开方口村委和开方口村X组没有侵权行为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灵宝市X镇X村委会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二、灵宝市X镇X村第一村X组与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900元,由张某甲和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灵宝市X镇X村第一村X组各承担4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诉称,自家院中的全部损失远远不止8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为8000元,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本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家庭自1878年建成宅院居住生活在开方口村X组至2006年底,将近30年时间。现张某甲不再使用宅院,私自联系将其宅院卖与本村以外的人员虽有不妥,但开方口村委和开方口村X组在未征求张某甲意见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张某甲所建房屋,丢弃张某甲家中的部分财产,侵犯了张某甲的合法权益,应给张某甲适当的赔偿,原审法院结合张某甲联系的卖家及与村组沟通情况和双方过错情况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张某甲上诉称,自家院中的全部损失远远不止8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为8000元不符合事实,但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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