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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府谷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遐龄,陕西济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府谷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府谷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任该院副院长。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府谷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遐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6日,原告乘坐三轮车肇事,造成右大腿受伤,送被告处诊治。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入院后行牵引术。同年12月20日行右肢骨干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同月28日,原告感觉右腿脚指发凉迟钝,被告建议外出检查。后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动脉外伤后闭塞;2、右肢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螺丝钉断裂;3、小腿软组织濒临坏死,感觉功能丧失。2004年1月8日,原告二次入住被告处,诊断为:右股动脉栓塞,右足1—4趾坏死,治疗已无效。后转入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行右下肢截肢术。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医疗纠纷。经陕西省医学会鉴定,该会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陕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医疗行为与患者现状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显失公正,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差旅费、误工损失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府谷县中医医院、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处方、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全过程及被告府谷县中医院应负医疗事故责任。

2、陕西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

3、府谷县中医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被告有医疗责任。

4、医疗费条据58支,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98元。

5、交通费票据30支、住宿费票据4支、打印费票1支,证明原告因住院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共计5923元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白某某的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

7、原告妻子的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妻子听力系三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

8、高明才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从事运输业,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9、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运输业。

10、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安假肢的费用和更换年限。

11、新增加的医疗费条据2支,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7元。

12、交通费票据50支、住宿费票据4支、打印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所花费用共计5151.30元的事实。

13、鉴定费、复印费票据各一支、医疗卡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174元,及欠鄂尔多斯中心医院医疗费x元的事实。

14、物证(原告保管),钢板一片、药品、液体若干,证明被告给原告开药后未用,使用钢板不当,被告有医疗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当时没有钱,医院告知他可以手术或者牵引,牵引几天后,医院给他做内固定手术,5天后浮肿,我们医院不具备血管外科手术,建议其转院治疗。后原告转入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他是因伤口感染截肢。我们承认内固定上的不牢固,我们有责任,但不至于断裂。至于赔偿问题,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假肢的赔偿按国产普通适用型理赔。另外,原告的妻子及儿女的抚养费不予认可。误工损失费,原告称其系汽车司机,我院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榆林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无医疗责任。

2、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该医疗事故承担20%的责任,原告属八级伤残。

3、榆林医学会鉴定费票据1支,鉴定费为20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用1595元及被告去山西省人民医院调病例实际支出费用条据合款1738元,证明被告去榆林市医学会鉴定支付费用3595元,去山西省人民医院调取病历支出费用1738元。

4、陕西省医学会鉴定实际支出费用条据四份合款6228.70元,证明被告去陕西省医学会鉴定支付费用6228.70元。

5、去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两次调取病例实际支出费用x.50元,证明被告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6、被告二次去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实际支出费用1787元,证明被告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7、被告去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x元,鉴定实际支出费用x.70元,证明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本院依法与证人郭为社、王埃清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租车费700元,返回途中未发生车祸事故。

2、本院依法调取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关于原告白某某安装假肢诊断证明、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劳社函【2007】X号通知,证明原告白某某安装普通合金欧柏膝固定踝(x),参考价格为6500元,此款假肢建议3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保养的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预计装配该假肢需20天左右,另需陪护一人,住宿费用20天/人/天。《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规定:大腿安装假肢费用价格为x元(含训练费),使用年限为3年,装配训练时间为20日。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白某某提交的府谷县中医医院、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处方、费用清单,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全过程及被告府谷县中医医院有医疗责任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对医疗事故等级鉴定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原、被告对责任鉴定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的截肢是由被告漏诊和治疗措施不当,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医方无责任,原告的截肢是由患者延误治疗造成的。根据陕西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分析意见:“由于医方漏诊和治疗措施不当,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最终造成患者截肢,医方负有一定责任。”鉴于陕西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定性准确,责任明确。故对陕西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关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依法应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府谷县中医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被告方有医疗责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条据54支,住院清单8支,门诊复印费收据2支、门诊处置费收据1支,挂号费收据3支。被告对挂号费、手写票据和无印章发票、输血费票据、门诊复印收据、门诊处置费收据不予认可。本院对符合规定的门诊复印条据2支、门诊医药费票据5支、门诊处置费收据1支、挂号费收据3支,医疗费收据47支,住院清单8支合款x.98元,依法予以采信,对无医嘱的外购药票据、无姓名的医疗费收据以及无医院印章的手写医疗费票据6支合款457元,依法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0支、租车费证明合款5559元,住宿费4支合款260元,打印费票一支合款104元,共计5923元,被告对正规发票予以认可,住宿费收据、租车费证明不认可。本院对交通费票据30支的合理费用3559元,打印费一支104元,依法予以采信,不正规的住宿费收据4支合款260元,不合理的租车费2000元,依法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能证明白某某的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妻子残疾证1份,能证明原告妻子听力系三级残疾,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的高明才的证明,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受伤前从事运输业,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依法应予采信。

9、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的事实,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采信。

10、原告提交的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公司证明一份,只能证明张凤伟安装假肢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和更换年限,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交的新增加的请求府谷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支,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7元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但该票据系正规票据,依法应予采信。

1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50支合款3953.30元,住宿费发票4支合款1168元,复印费收据1支合款30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用5151.30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有的不合理费用不认可。本院对交通费票据48支中的合理费用3952.10元,住宿费发票4支合款1168元,复印费收据1支合款30元,依法予以采信,对不作报销凭证的公交车票2支合款1.20元,依法不予采信。

13、原告提交的去陕西省医学会鉴定的鉴定费条据、复印费条据1支、医疗卡一张,证明原告去陕西省医学会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174元及原告欠鄂尔多斯中心医院医疗费x元的事实。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卡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鉴定费3174元,依法予以采信;对医疗卡一张,不能证明原告欠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医疗费x元的事实,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14、原告提交的物证:钢板一片、药品、液体若干,证明被告给原告开药后未用,使用钢板不当,被告有责任。被告认为,药品及液体以病例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使用钢板不当,被告有医疗责任的事实与山西省人民医院、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陕西省医学会的鉴定书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

15、被告提交的榆林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称该证据已被陕西医学会的鉴定书推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16、被告提交的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对该医疗事故承担20%的责任,原告系八级伤残。原告对该结论不认可,认为该鉴定书责任划分比例显失公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伤残等级应为5级。本院认为,原告虽无证据推翻该鉴定书,但其责任划分显失公正,根据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现状的因果关系及陕西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的分析意见,由于被告漏诊和治疗措施不当,延误了原告治疗最佳治疗时机,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该鉴定书的伤残等级8级符合法律规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依法应予采信,对被告医疗行为的相关度20%左右鉴定,依法不予采信。

17、被告去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两次调取病例实际支出费用x.50元,原告不认可,由被告自负。本院对被告去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调取病历的合理的费用4000元,依法予以采信,其余不合理的费用8162.50元,依法不予采信。

18、被告二次去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费用1787元,原告认可,依法予以采信。

19、被告去榆林市医学会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用1595元及到山西省人民医院调取病历支出费用1738元,原告对被告去榆林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实际支出费用1595元予以认可,去山西省人民医院调取病历费用1738元不予认可,由被告自负。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鉴定支出费用3595元,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不认可的去山西省人民医院调取病历的合理费用1738元,因该项费用票据正规,支出合理,依法予以采信。

20、被告去陕西省医学会鉴定实际支出费用6228.70元,原告对其中的招待费2964元不予认可,其余的3264.7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鉴定支出费用3264.70元,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不认可的招待费2964元,依法不予采信。

21、被告去上海司法鉴定的鉴定费x元,实际支出费用x.70元,原告对鉴定费x元认可,其余的4000元不认可;原告对鉴定实际支出费用x.70元认可。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鉴定费用x.70元,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不认可的鉴定费4000元,依法不予采信。

22、本院依法与证人郭为社、王埃清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租车费700元,返回途中未发生车祸事故。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23、本院依法调取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关于原告白某某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及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劳社函【2007】X号通知,原告有异议,原告称其无法安装假肢,即使安装假肢其费用不少于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关于原告白某某假肢安装费用参考价格6500元,低于《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价格标准,且该价格不能满足原告安装假肢实际所需。故对该假肢公司假肢安装参考价格6500元不予采信,对其安装、更换、维修假肢的年限、其他费用予以采信;对陕劳社函【2007】X号通知中关于大腿假肢安装价格x元,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2月16日,原告乘坐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右大腿受伤,送被告处诊治。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入院后行牵引术。同年12月20日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12月28日,原告感觉右腿脚指发凉迟钝,被告建议原告转外院诊治。原告在府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12月16日——2003年12月28日)12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983.08元。原告遵医嘱转住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动脉外伤后闭塞;2、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螺丝钉断裂;3、右小腿软组织濒临坏死,右足趾端坏疽,重度贫血。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12月29日——2004年1月7日)9日,支付医疗费6564.70元,交通费1862元。原告第二次入住府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月8日—2004年1月18日)1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839.42元,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股动脉栓塞术后,3、右足1—4趾干性坏疽,4、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俩次入住府谷县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608.3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支付府谷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000元,榆林市榆阳区创伤医院门诊医药费3.10元。原告出院后转入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月18日——2004年2月21日)34日,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螺丝钉断裂,并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2、右足1—4趾缺血坏死,贫血。入院后行右下肢截肢术,原告支付医疗费3060.38元,交通费1547元。为此,原、被告发生医疗纠纷,双方申请到榆林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首次鉴定。榆林市医学会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榆林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429元,被告支付榆林市医学会鉴定费2000元,差旅费3382元。后原告申请到陕西省医学会作再次鉴定,陕西省医学会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陕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医疗行为与患者现状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支付陕西省医学会鉴定费用3174元,交通费495.10元,被告支付差旅费3264.70元。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显失公正,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在对被鉴定人白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府谷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不足;该不足与被鉴定人现有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医疗行为的相关度为20%左右;2、被鉴定人白某某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3028元,住宿费1168元。被告支付鉴定费x元,差旅费x.70元。原告不服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请求到中华医学会鉴定,中华医学会接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后,以该医疗事故已经进行首次和再次鉴定为由,不予受理。在此期间,被告去山西省人民医院调取病历支付差旅费1738元,去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调取病历支付差旅费4000元.原告住院6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陪护,陪护费按照依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受伤前系汽车驾驶员,从事运输业,原告一家在府谷镇连续居住至今满一年以上,原告受伤后从2008年开始与妻子苏兰女在府谷镇卖水果。原告之妻苏兰女虽听力系三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日期,即从2003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止。原告白某某现年46岁,妻子苏兰女现年39岁,长子白某现年19岁,次子白某鹏现年16岁,女儿白某现年14岁,父亲白某媚现年73岁,母亲高翠女70岁。原告全家均是农业户口,原告父母有4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父母有时在农村居住,有时在县城居住。另查明:原告安装普及型假肢每次约需x元,每3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保养的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预计装配该假肢需20日左右,另需陪护一人,住宿费用20元/人/日。原告白某某从2009年起算,按每3年更换假肢一次,需更换11次;陪护费按每人每日60元计算,交通费按每人每次240元计算。原告白某某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3年。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在被告府谷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因被告漏诊和治疗措施不当,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机,最终造成原告右下肢截肢。经陕西省医学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现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根据被告在此次医疗事故中的过失行为,被告应负一定责任。原告白某某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赔偿原告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050.20元,误工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50元,,陪护费2215.5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78元,残疾用具费【安装、更换、维修假肢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x.4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404.24元,交通费3680.44元,住宿费57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赔偿费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其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支付陕西省医学会的鉴定费3174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差旅费及调取病历支出的差旅费由被告自负。再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打印费、复印费的请求,因其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范围,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府谷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安装、更换、维修假肢的费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白某某应负担的x元免交,被告府谷县中医院负担5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林

代理审判员李世林

代理审判员李建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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